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嘉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嘉民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嘉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4日9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一段、二段路口之三祐資源回收場,趁無人看守之際,竟攀爬踰越鐵製圍籬進入該回收場,徒手竊取 蔡春發 所有、置於未上鎖之回收場辦公室內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嗣蔡春發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春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嘉民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春發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所謂「毀」指毀損、毀壞或破壞;「越」指超越、踰越或越進,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本條款處斷;至「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三祐資源回收場之四周以鐵製圍籬圍住,有前述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該鐵製圍籬依通常觀念足認俱有隔絕、防盜之功能,且與以土磚作成之牆垣性質有間,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聲請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有本院104年6月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併予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至10月不等之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仍不知悔改,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踰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並危害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且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用手段尚屬和平,及所竊取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