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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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4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76號、第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犯罪事實並補充:㈠被告甲○○係提供其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K」之成年男子;㈡民國96年12月20日21時37分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主任」之成年女子,致電上網購物之乙○○佯稱乙○○之帳號錯誤,欲幫其取消錯誤帳號,而指示乙○○操作提款機,乙○○因而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被告甲○○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和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況若有人需要存款帳戶合法使用,當可自己前往金融機構申辦,且現今金融機構開立一般存款帳戶亦無須收取任何費用,故實無任何必要向不熟識之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上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被告供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K」之男子告知因其之存摺、提款卡均被竊取,而需要伊之帳戶以取得其老闆之匯款,並表示伊與「KK」只見過2次面等語;則該名自稱「KK」之男子若確實需要帳戶供轉帳之用,大可自行前往銀行重新補辦存摺、提款卡,或是再行開立新帳戶,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是可推知「KK」向被告借用帳戶,應有其他之不法目的,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而被告與「KK」僅見面2次,又無法提供「KK」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顯見2人並不熟識,則被告於可認知該帳戶有可能遭人作為不法使用之情況下,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甚熟識之人,其確有容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亦甚灼然。而「KK」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雖無證據顯示均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有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上開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均為成年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與綽號「KK」之成年男子,「KK」再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實施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1個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KK」及其他詐騙份子得以藉此分別向被害人行騙,而遂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之幫助行為只有1個,自應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被告犯後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 字第 943 號判決(97.03.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上 字第 150 號(97.05.1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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