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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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6月29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將其在該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 葉冠良 (另案偵辦),葉冠良再以每1帳戶3,000元之代價,將該帳戶資料轉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成年人向他人詐取財物。該成年人取得甲○○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4日凌晨0時35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為 陳丕振 )向乙○○佯稱:可以每次4,000元之代價與之援交,嗣後則稱已找到兄弟在樓下等,要對其父不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萬6,000元至甲○○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嗣因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佐證。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況若有人需要存款帳戶合法使用,當可自己前往金融機構申辦,且現今金融機構開立一般存款帳戶亦無須收取任何費用,故實無任何必要須以高達數千元之代價,向他人收購帳戶使用,上情當為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得認識。被告將帳戶資料以2千元代價出售予葉冠良,對該帳戶之利用情形復未積極探查,其確有容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亦甚灼然。而本案遂行詐騙之人,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係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上開實行詐騙行為之人為成年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出售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金融帳戶資料與葉冠良,再由葉冠良轉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再實施詐術,向乙○○詐騙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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