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係欲供詐欺犯罪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11月19日前之某不詳時、地,將其於89年10月11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上開不詳人士。嗣於94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乙○○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址www.yahoo.com)瀏覽該網站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不詳帳號所刊登之拍賣魔獸金幣廣告網頁,以該網頁所留之電話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表明欲購買魔獸金幣2,000單位,經該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表示需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其指定之上開甲○○之帳戶,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54分,在臺北市○○區○○路○○○巷○○號OK便利商店所設置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將1,000元,以轉帳方式,匯入甲○○在上開銀行之帳戶內;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遲未送交魔獸金幣,乙○○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參。而被告上開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而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於本件情形,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連續犯規定,以為論處。
三、經查,被告於94年11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86年10月23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幫助該不詳姓名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4年9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 郭宏仁 ,告知郭宏仁參加香港某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抽中二獎100萬元,而該公司又將獎金100萬元拿去簽賭香港賽馬,又贏了4,000萬元,惟須支付相關費用後始得領取獎金,致郭宏仁陷於錯誤,自94年
9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陸續匯款約67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其中郭宏仁於94年11月21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鼎泰郵局,匯款3萬元至上開甲○○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210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96年度簡字第43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於94年11月19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幫助詐欺犯行,與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432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幫助詐欺犯行,其犯罪方法均屬相同,而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二案之被害人係於94年11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時間上甚為接近,顯見被告不論係以1個行為同時交付上開2個帳戶,或係於先後接近之時間連續交付該2個帳戶,其交付前揭2個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均具有實質上一罪或其行為時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行為,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參照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江俊彥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