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15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店小字第七五二號第一審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管理封閉型社區之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用,詎上訴人自民國90年1月起至96年2月止共積欠被上訴人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9,800元,經被上訴人催討迄未繳納,爰起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二、上訴人以:其於90年間入住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與被上訴人無區分所有關係,對被上訴人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社區規約、組織管理委員會等毫無所悉,且該處並非封○○○區○○○道路及公共設施所佔土地又為澎湖縣望安鄉所有,為開放道路,被上訴人不得私設管制,更無從要求上訴人給付。另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等7戶之建築執照與被上訴人方面之建設公司建築執照完全不同,係不同建設公司所建造,縱其中5戶房屋住戶已繳付管理費,亦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查,上訴人所有之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係坐落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社區中,共用同一道路進出,而依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用一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函、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50頁)。次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之權利?
五、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對外聯絡道路僅有一出入口進出,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頁),且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5年8月16日北縣店工字第○九五○○三三○八三號函旨略以:「查貴社區已雇用保全人員管制社區之車輛進出,係屬封閉型社區,非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可見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確係與被上訴人組成之建物集居一處,而封閉型社區亦在描述系爭集居區域之單一進出狀況,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封閉型社區之規定,抑或實際上非居民之人亦可進出無涉。另佐以該處道路及公共設施既屬供特定集居該處之住戶使用,自具有整體不可分性,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當有管理、維護之權能,道路及公共設施所占有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為何,在所不論。至被上訴人所設置管理崗哨有無違反建築法、該地區是否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清潔隊員清潔,亦無從推翻被上訴人上開地位之認定。上訴人雖非被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惟其所有之獨立建築物,既已集居在此,自應受被上訴人管理,且受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決議所拘束甚明。上訴人所辯,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29,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未能揭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規定,惟其已實質判斷規定內容,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余明賢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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