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肆伍公克)沒收銷燬,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尚少,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點七八四五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空包裝袋一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係屬一般玻璃製品,尚無證據足證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又上開玻璃球雖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但該物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又非違禁物,爰不在本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3246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觸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民國93年11月22日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6年10月11日下午某時,在台北市○○○路與錦州街口某網咖店門口,向綽號 阿志 之不詳年籍人士,以新台幣3,5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7850公克),並搭配使用過之玻璃球1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1時50分,在台北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其所攜帶之背包內,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淨重0.7850公克(毛重1.13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玻璃球1個扣案,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經鑑定結果,確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61787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李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