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告 魏麗嫥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陳中為 律師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清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之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審理中,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1,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揭訴之聲明之減縮,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4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兩造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於嘉義市○路○段187-1、187-76、187-104、820-6、820-42及820-52地號土地上預定興建之集合住宅大樓A、B、C、D棟之2樓部分及所屬基地,其建物部分價金為49,000,000元、土地部分價金為21,000,000元,契約明訂被告應於開工後600日內完工,並以取得使用執照之日為完工日。原告自簽約後,已給付第1期至第5期房屋及土地價金,合計21,000,000元,嗣因被告財務問題導致施工進度落後,至今仍未取得使用執照,且系爭集合住宅大樓之建造執照於100年6月15日到期,經嘉義市政府通知該建築執照已失效,並命限期自行拆除,又於100年7月4日嘉義市00000000000路○段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之開發案,並終止開發契約,命被告限期自行拆除已施工之建築物,顯見被告已無法依約履行,構成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故按民法第353條、第226條及第256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系爭買賣契約應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即為解除。縱認給付不能之事由非可歸責被告,惟依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7條第3款、土地買賣合約書第7條第3款之約定,系爭契約之標的已無法完工,係屬被告有不能履行之情事,視為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據此,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給付價金21,000,000元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原告為簡化兩造間爭執點及避免舉證繁瑣,本件僅請求被告返還13,331,171元。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1,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偕同訴外人 伍文清 與被告簽訂,伍文清應給付房屋與土地之3分之1之價款,原告給付其餘3分之2之價款,惟實際上被告僅收受原告給付3分之2之價款,即14,000,000元,原告訴請被告返還21,000,000元,顯無理由。
(二)又仲裁判斷關於樓地板之施作是否已完工,原告主張一樓地板留有部分孔洞而屬未完成,惟此乃建築施作工程預留將來施工準備之用,尚難謂因預留孔洞而認屬未完工,是故原告之主張亦為無理由。
(三)另對嘉義市政府要求被告拆除鋼構建物,則係依被告與嘉義市政府間之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非謂鋼構建物屬違建,倘該鋼構建物日後完工,仍得與嘉義市政府重新議定契約,故嘉義市政府要求拆除建物與本件被告是否為給付不能無涉。
(四)系爭買賣契約非屬給付不能,蓋原告主張鋼構搭到3樓,而系爭集合住宅大樓3樓鋼構屬違建應予拆除,惟被告認為其非屬違建,僅需依法重新申請建造執照後仍得續蓋,故被告僅為給付遲延,又因原告未依約移轉土地予被告,致使被告無法向銀行貸款,始生遲延情事,是故給付遲延係可歸責原告所致;縱認構成給付不能,亦屬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於法無據。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於嘉義市○路○段○○○○○○號等6筆土地上預定興建之集合住宅大樓A、B、C、D棟之2樓部分及所屬基地,契約明訂被告應於開工後600日內完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各1份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至就已交付買賣價金部分,兩造於起訴之初雖有爭執(原告主張交付21,000,000元,被告抗辯原告僅交付14,000,000元),嗣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原告至少已交付13,331,171元,且原告亦自願減縮聲明僅就此金額為請求(本院卷第175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兩造亦無爭執,同堪認定。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受買賣價金13,331,171元各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準此,本件兩造有爭執而應予審究者即為:原告認系爭買賣契約已陷於給付不能,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受買賣價金,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有不能給付之情形而言,若在此等時期,給付已屬不能,則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一時不能,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債務人嗣後回復為可能給付,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再者,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應以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綸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
(二)依兩造簽訂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6條有關完工期限之規定,雙方約定建築工程自現場開工日起算600個工作天內完工,以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此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參諸原告所提嘉義市政府函文中亦明載系爭集合住宅大樓建築期限至100年6月15日止(本院卷第29頁),然系爭集合住宅大樓卻因兩造間合建糾紛,始終未能完成興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已歷時約4年,早已逾開工日600天以上,但房屋主體結構仍未完成,此為兩造所不否認,足認被告在應為給付時期,由於系爭集合住宅大樓尚未興建完成,致無法依買賣契約為房屋產權移轉登記,則被告顯已陷於給付不能甚明,準此,原告以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解除系爭集合住宅大樓之買賣契約,自屬合法有據;至於土地部分,雖無施工期限問題,然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3項約定:「甲方(原告)與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另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和本約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甲方同意如甲方違反『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時,視同亦違反本約之約定」等語,足認系爭房屋與土地間之買賣契約間具有聯立關係,其成立、生效或解除均不可分割,從而,原告以系爭集合住宅大樓與坐落土地之買賣契約應一併解除為由,同時主張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屬合法有據。
(三)復由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建築期限以觀,該建案之建造執照核定建築期限至100年6月15日止,嗣因被告未能依核定之建築期限完工申請使用執照,依建築法第53條之規定,該建造執照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嘉義市政府於100年8月10日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建築期限至民國100年6月15日止,因其未能依核定期限完工,建造執照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本院卷第31頁),據此,該建案之建造執照既已失效,被告即不得繼續進行新建工程(參見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無法將系爭集合住宅大樓完工、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是其已陷於給付不能至明。被告雖就此辯稱:其得申請核發新建照接續施工,而無給付不能情事云云,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引用台灣省政府建設廳77年4月22日建四字第15964號函及內政部營建署87年建字第58897函為論據,然查,依嘉義市政府於100年間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公司內容,略謂:「…申請人倘未能依照本府核定期限完工,致終止契約時,已施工之建築物,不得要求資產重估後補償,並於限期內自行拆除」(本院卷60頁),足認依被告與嘉義市政府另行簽訂之開發契約(嘉義市政府獎勵投資公共設施民有苙龍國際超級市場開發契約),被告若無法於建築期限前施工完畢,已施工之建築物應自行拆除,並無法續行建築甚明,故被告所引據前開2件函釋,均與本案情形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所辯顯難採信。此外,被告在另案與訴外人 溫雪香 之解除契約糾紛中,法院亦審認嘉義市政府於100年7月4日致函被告,通知由於被告公司未能於建造執照核定建築期限內完工,嘉義市政府業依約終止該開發契約,並要求被告公司拆除尚未完工之建物,認定該建案已施作部分,實無於申請新建造執照後接續完工之可能,最終判決被告公司敗訴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18號民事判決1份在可參,而被告對於該案判決亦未提起上訴,在在足認被告抗辯尚能重新申請建造執照接續施工云云,顯難採信。更何況,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在應給付時期有不能給付之情形而言,若在此等時期,給付已屬不能,則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或一時不能,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被告既於應為給付時期,無法將系爭集合住宅大樓完工、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自已陷於給付不能,尚與被告事後有無能力繼續施工無關,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四)被告雖再辯稱:本件縱認屬給付不能,亦係因原告未依約移轉土地予被告,致使被告無法向銀行融資才無法興建,並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兩造間就坐落嘉義市○路○段○○○○○○號等6筆土地之合建糾紛,經兩造提付仲裁結果,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認定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陷於給付不能,而仲裁判定被告敗訴各情,亦有101年度 仲雄 聲義字第003號仲裁判斷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90頁),堪予認定,準此,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兩造既同為前揭仲裁判斷之當事人,自應受該仲裁判斷結果之拘束,故被告於本案中另行抗辯合建契約之責任歸屬,並主張非可歸責於己,自屬無稽,難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含系爭集合住宅大樓及土地),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接續施工而陷於給付不能,既如前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給付不能情事係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及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無不合,故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353條及第259條有關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買賣價金13,331,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民三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