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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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5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德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德明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2萬5000」更正為「2萬8,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友人酒醉昏睡之際,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高商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並參以其犯後態度否認犯罪、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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