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附民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審附民字第365號原告金王子有限公司民族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方誠 被告 黃朝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涉竊盜等案件(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已於民國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在案,並訂於102年8月21日宣判,此有該案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今原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之102年8月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1枚附卷可憑,是參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合法,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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