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50
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吳秀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案發便利商店內外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含三
個監視器鏡頭錄影)之勘驗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均附於102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見本院102年易字第1447號卷第13頁反面至16頁)。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藉前去告訴人 游睿圻 友人所營便利商店購物之際,竟趁機竊取游睿圻暫放在該便利商店外之行動電話1支,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係因一時心存貪念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亦將前開竊得手機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到庭陳明未打算向被告求償,並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更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其除於72年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案,經法院判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而入監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100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偵字第17504號起
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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