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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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仁選任辯護人李惠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6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另補充:㈠爰審酌被告李玉仁犯後坦承己過略感悔悟,惟其施詐造成告訴人中孚染料股份有限公司所受財產上之損害非微,姑念被告迄今已然全額賠償給付完畢,歷經告訴人之代表人 洪正成 到庭陳述無訛,復有數份匯款單據為徵,進斟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與告訴人之生意往來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㈡忖度被告未曾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況且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言明宥恕被告而盼能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歷此經驗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始允寬典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速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