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3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煌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之外,另於事實欄更正為:蕭明煌於民國
102年3月31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哭爸」、「幹你娘」(均台語)等語,辱罵 李宏毅 ,足以貶抑李宏毅之人格;於證據欄補充為: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片,勘驗結果為:MPEGAV夾,檔案名稱:AVSEQ01.DA
T,裝有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左前方為7-11超商,前方有小自客車,時間為02:49,按叭叭叭聲;03:08,持續按叭叭聲,03:28有一名著黑衣長髮女子出現,表示人還沒有出來,03:30車上人出聲說要走了,03:30-03:32有一名男子出聲「哭爸」、「幹你娘」(台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僅因行車糾紛,即以「哭爸」、「幹你娘」等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蕭明煌僅因行車細故,即出言以上開具有負面評價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刑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