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睿杰輔佐人林耀昆(即被告之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228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旋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睿杰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另補充:㈠爰審酌被告林睿杰犯後坦承己過略感悔悟,惟其僅受細故刺激便即施加惡行之自制能力不足深植非難,復斟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與告訴人 葉美桂 之近鄰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㈡姑念被告未曾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況且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縱未宥恕被告、卻已同意許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歷此經驗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始允寬典緩刑4年,用啟自新;㈢茲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責令深切記取教訓、持續觀察被告於緩刑期間之行為舉動,依刑法第93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望勉後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速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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