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 律師
張秉正 律師 謝維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對於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而為猥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此外並經本院於95年
5月21日履堪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六張附於本院卷可稽,本院履堪現場之結果與證人A、B、C三女於原審證述現場之情形,核屬相符。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辯稱:伊並沒有將雙手放在B女恥骨接近生殖器之部位,沒有將手放在C女肚臍下方17至20公分處,也沒有將手之虎口緊貼在C女大腿內側並以手捏4、5次,伊問過C女後才揭開C女胸罩背扣,沒有以手碰觸其背部,伊因測量之故,才短暫碰觸A、B、C三女肚臍下方10至12公分處,且伊當時有清楚示範,學生排隊時也都看到測量情形,應該可以事先瞭解要如何測量,伊都是經過學生同意才進行測量,測量臀圍或體脂肪必須要很準確,且要前後比對,伊進行的研究不是測量數據就好,而要進行追蹤研究,所以才沒有隔著衣服測量,基於其專業必須測量精準,此種測量與一般量衣服不同,伊沒有猥褻之故意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確有原審判決書所載利用測量之機會對A、B、C三女為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猥褻行為,此業據證人A、B、C女三女證述明確,堪予認定。又由A、B、C三女證述被告對其等所為之行為,顯見被告所為之測量方式與一般常規有別,雖先問C女,然在C女表示同意之前,隨即在發問後立刻擅自解開C女胸罩衣扣,且未事先告知即將手放置於A、B、C女生殖器上方之恥骨部位,已超出一般合理的施測方式,堪認被告非單純為其等測量臀圍或體脂肪,而足認被告有乘機猥褻之故意,此部分之理由並引用原判決理由一(一)至(四)中所載。
(二)被告聲請傳訊鑑定證人 呂香珠 、證人 陳蓉舒 、 林吏均 、李佳盈、A、B、C等人,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之。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身受高等教育,取得博士學位,為人師表,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利用為女學生測量體脂肪之機會,對之施予猥褻,嚴重違反師道,惡性固然不輕,但較之一般猥褻犯罪之情節,程度則相對較輕,且被告已因此事件遭學校解聘,日後亦恐難再從事教職,其所付出之代價,已然不輕,衡情尚無令其入獄服刑之必要,檢察官當庭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核屬適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稍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非無據,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56條、第22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