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13號上訴人即被告C○○
巷23號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 律師選任辯護人 賴書貞 律師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2685號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七、八八九四、一○五九八、一○五九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C○○部分撤銷。
C○○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C○○自民國(下同)七十五、六年間起,擔任臺中市第 九信 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臺中九信)理事,兼任放款審議委員,負責放款之審議,為受臺中九信全體社員之委託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員。C○○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另為「皇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建公司)之負責人,「大倡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倡公司)之負責人,並曾擔任「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友公司)之常務董事兼總經理。 陳梅雀 (業經判決確定)則自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進入皇建公司擔任會計兼總務,其工作內容為負責辦理公司員工之勞工保險、協助C○○申請貸款事宜以及辦理C○○家中雜事等。C○○明知財政部就「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財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臺財融字第八○一二九七三六六號函)明定,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以各該社上年度決算淨值減上年度決算時社員已繳股金總額半數為核算基數,其對單一社員授信總額不得超過該基數百分之二十,但最高以新臺幣(下同)八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額不得超過該基數百分之五,但最高以二千萬元為限(嗣財政部以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臺財融字第三一九八二六六七號函修正為,對自然人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三十,但最高以一億六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六,但最高以四千萬元為限),然而為取得資金供自己週轉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B-02至B-13之時間,覓由員工或親友P○○(大倡公司總經理)、己○(大倡公司總工程師)、辛○○、甲○○、 賴素蜜 、 蔡維忠 、 陳玄宗 (以上五人均為皇建公司職員)、午○○(妹妹)、 蔡鴻德 (妹婿)、戊○○、天○○、癸○○、地○○、酉○○、玄○○(以上六人為仁友公司職員)、子○○(友人)、、 白柯碧花 、 邱于珊 、亥○○(太太)、丙○○( 姑姑 )、I○○(兒子)、壬○○(皇建公司副課長)、寅○○(皇建公司所興建房屋之工地主任)、黃○○(大倡公司職員)、K○○(友人,巧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辰○○(皇建公司職員)、 解春長 (友人,已歿)、未○○(大倡公司職員)、O○○(姪女)、G○○(皇建公司職員)及知情之陳梅雀等人充當人頭借戶,F○○(仁友公司業務經理)及庚○○(友人)二人充當人頭地主,由C○○決定欲貸款之金額,指示不詳姓名之成年承辦人員及陳梅雀填寫貸款申請資料,向臺中九信辦理貸款,實際則均由C○○取得運用,部分貸款案並由C○○擔任連帶保證人。C○○即以此方式,並與臺中九信理事主席H○○、總經理巳○○、儲蓄部協理丑○○、經理宇○○(另行偵辦)、臺中九信總社副總經理兼授信小組召集人 王培源 、臺中九信副總經理 賴瑞堯 、東山分社經理 賴成章 、儲蓄部經理 賴玉煌 、 張其本 、建成分社經理 鍾松喜 (均另案審理)及皇建公司不詳姓名之成年承辦人員、總務陳梅雀等人(詳附表),共同基於意圖為C○○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以此方法迴避貸款額度上限,即所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臺中九信全體社員之財產。為順利讓C○○取得貸款,不詳姓名之成年承辦人員及陳梅雀依臺中九信不詳成年放款經辦人員之言,在前述人頭借款人之個人資料表上,故意虛增人頭戶之年收入金額,以製造人頭戶有還款能力之假象。嗣C○○關聯戶之部分貸款案到期無法償還,C○○即以將擔保品先後虛偽過戶予F○○、庚○○之方式,以原擔保土地供擔保並重新估價,計造成臺中九信如附表編號B-02至B-13所示之催收款項,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之財產發生重大損害,其詳情如下:
(一)B-02部分:八十年十月、十一月間,C○○以其所經營大倡公司總經理P○○、總工程師己○,及皇建公司職員辛○○、甲○○等四人為人頭,由C○○及其兒子I○○提供其二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一四八六、一四八
五、一四八五─一、一四八五─二、一四八五─三地號土地,於十一月五日以P○○名義向臺中九信儲蓄部辦理六千萬元之抵押貸款,另於十月二十四日以己○、辛○○、甲○○三人辦理各二千萬元之信用貸款(以前揭土地建物為副擔保品),四人計一億二千萬元,做為購買土地之價款。為使C○○順利取得款項,意圖C○○不法利益之陳梅雀前任不詳姓名成年承辦人員(起訴書誤為陳梅雀)將僅係員工之辛○○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二百二十九萬二千元(實際年收入僅二十餘萬元),甲○○則虛增為二百四十萬元(實際收入每月僅二萬八千元,年收入約三十三萬餘元)。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亦明知該等貸款案實際上為C○○之貸款案件,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詎宇○○、丑○○、巳○○、H○○等人明知本案實際上係C○○之貸款,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八千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不得超過二千萬元之規定,竟由丑○○向放款襄理戌○○偽稱係C○○與前揭人頭戶合夥蓋房子,指示戌○○將前揭提供擔保之土地抵押權設定為一億五千萬元,亦未依規定進行審查,即如數准貸計一億二千萬元,台中九信撥款後,全數轉入C○○於臺中九信二三─一三─00000000號之帳戶。
之後P○○部分之貸款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己○、辛○○、甲○○三人之貸款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計本息為一億二千五百八十六萬七千元,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之損害。
(二)B-03部分:C○○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商得仁友公司業務經理F○○同意,將實為C○○所有,但登記於 何楊清合 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一
五九、一六○、一六○─一、一六一、三○七、六四五─
一、六四五─十、六四五─十一地號(現已改編為臺中市○○區○○段六七、六八、六九、七○、七一、七二、七
七、七八地號)等土地,虛以「買賣」為由辦理過戶登記於F○○名下,並由不知情之代書 邱作賢 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為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八十一年六月一日,C○○以其胞妹午○○、午○○之配偶蔡鴻德、仁友公司員工戊○○、皇建公司之職員賴素蜜、蔡維忠、陳玄宗等六人為人頭,由任職於仁友公司之人頭地主F○○提供實際係C○○所有之前述土地為副擔保品,並由意圖C○○不法利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之不詳姓名成年承辦人員向臺中九信東山分社辦理每人各二千萬元之信用貸款,以前述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資料,向臺中九信東山分社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臺中九信東山分社等。賴成章、王培源、巳○○、H○○等人明知該案實際上係C○○之貸款,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八千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不得超過二千萬元之規定,竟違背任務,如數准貸計一億二千萬元。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臺中九信撥款予午○○、蔡鴻德各二千萬元,均轉入C○○於臺中九信二三─一三─00000000號之帳戶;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臺中九信撥款予戊○○,亦轉入C○○於臺中九信二三─一三─00000000號之帳戶。至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因前揭貸款到期,F○○不願再擔任人頭地主,C○○遂另央請友人庚○○充當前揭土地之人頭地主,明知前揭土地並無買賣之事實,承上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虛以「買賣」為由辦理過戶登記於庚○○名下,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江月珍 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代為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同具意圖C○○不法利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之陳梅雀於申辦後述貸款時,並以該等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資料,向臺中九信東山分社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臺中九信東山分社等。因蔡鴻德等人亦不願再借人頭與C○○,僅餘午○○及戊○○繼續充任人頭,C○○乃另覓皇建公司職員地○○、仁友公司職員天○○、癸○○、酉○○四人為人頭,利用人頭借新債以償還蔡鴻德等人之舊債方式(即借新還舊),陳梅雀為使C○○順利取得款項,將僅係家庭主婦之午○○及年薪微薄之戊○○、天○○、癸○○、地○○、酉○○等人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由陳梅雀前任不詳姓名之成年承辦人及陳梅雀分別填寫虛增為三百二十萬元(午○○係家庭主婦無收入)、二百三十萬元(戊○○實際年收入僅三十餘萬元)、三百二十萬元(天○○實際年收入僅三十餘萬元)、二百四十萬元(癸○○實際年收入僅三十餘萬元)、三百六十萬元(地○○實際年收入僅七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酉○○實際年收入僅三、四十萬元),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亦明知該等貸款案件實際上為C○○之貸款案件,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臺中九信並核貸午○○、戊○○、天○○、癸○○、地○○各二千萬元,酉○○部分則准貸一千七百萬元,計一億一千七百萬元,臺中九信撥款後,另由C○○於臺中九信二八八八─九號支票存款帳戶提領三百萬元,合計一億二千萬元,全數轉入F○○於臺中九信二三─一二─00000000號帳戶,並用以償還前午○○、戊○○、蔡鴻德、陳玄宗、蔡維忠、賴素蜜等六人頭戶各二千萬元之信用貸款。前揭土地過戶予人頭地主庚○○後,臺中九信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對於前揭土地辦理重估價,經王培源、賴成章、卯○○及調查員申○○前往現場查估後,申○○評估前揭土地之放款值為七千九百四十五萬七千餘元,因與現欠金額一億一千七百萬元差距過大,賴成章為使C○○免於立即償還貸款,遂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之不動產副擔保調查報告表上批註「查申請人癸○○等六人及標的物所有權人庚○○提○○○區○○段○○○號等八筆土地,位於大坑風景區內,環境優美,時價約一億九千八百零五萬元正,以○.九五一折貸放一億一千七百萬元正,擬送授信小組審議」等字樣,並經授信小組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同意貸放一億一千七百萬元。之後午○○等人之貸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計一億二千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元,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三)B-04部分: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C○○為購買B-03貸款案之前述臺中市○○區○○段土地,因資金不足且無法以B-03貸款案之土地貸得足額款項,遂向巳○○表示為臨時週轉,欲向臺中九信辦理信用貸款,以仁友公司職員玄○○、友人子○○及白柯碧花、邱于珊等四人為人頭,由C○○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二七一─三
五、二七一─三六、二七一─三七、二七一─三九、二七一─四○、二七六、二七七地號、永興段三一、三二地號、大明段九九○、一○○○地號之畸零土地為副擔保品,向臺中九信東山分社辦理玄○○、子○○、白柯碧花各一千八百萬元及邱于珊六百萬元之信用貸款,臺中九信並核貸計六千萬元,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並有二千萬元自白柯碧花轉入C○○於臺中九信二三─一三─00000000號之帳戶。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C○○另以玄○○、子○○、丙○○、解春長(已歿)等四人向臺中九信申請每人各一千五百萬元之信用貸款,為使C○○順利取得款項,意圖C○○不法利益之陳梅雀將丙○○、亥○○、玄○○、子○○等人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四百九十萬元(丙○○係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五百五十萬元(亥○○係家庭主婦無收入)、二百六十萬元(玄○○實際年收入僅四十萬元)、四百三十萬元(子○○實際年收入僅二百萬元),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亦明知該等貸款案件實際上為C○○之貸款案件,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而賴成章、王培源、巳○○、H○○等人 明知渠 等係C○○之人頭戶,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一億六千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不得超過四千萬元之規定,仍違背任務而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而准予貸放。臺中九信撥款後,C○○即用以償還玄○○、子○○、白柯碧花、邱于珊之貸款,嗣後因解春長死亡,C○○復以亥○○為人頭向臺中九信申請信用貸款一千五百萬元,經臺中九信核撥後,即用以償還解春長前向臺中九信之貸款。之後玄○○等人之貸款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計本息六千二百零六萬元,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之損害。
(四)B-05部分: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C○○以其子I○○為人頭,提供I○○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八○七、八○七─一、八○七─二、八○七─三地號土地及臺中市五中巷十五弄六號為擔保品,向臺中九信一心分社辦理貸款,意圖C○○不法利益之陳梅雀為使C○○順利取得款項,將無收入之I○○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三百八十萬元,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亦明知該案實際上為C○○之貸款案件,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八千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不得超過二千萬元之規定,巳○○、王培源、H○○等人仍准貸二千五百萬元,C○○亦未依規定於放款審議委員會中迴避審查該筆貸款。台中九信撥款後,即轉入C○○於臺中九信二三─一三─00000000號之帳戶。之後 賴權澤 之貸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計本息二千三百九十五萬元,經聲請法院拍賣前揭擔保品,經減拍為一千零七十二萬元仍未拍定,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五)B-06部分:八十三年一月間,C○○因購買臺中縣○○鄉○○段之土地資金不足,以皇建公司職員壬○○、陳梅雀、寅○○三人為人頭,提供C○○開立之支票三張為擔保品,向臺中九信儲蓄部辦理貸款,意圖C○○不法利益之陳梅雀為使C○○順利取得款項,將其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六十萬元(實際年收入約三十餘萬元),並在壬○○、陳梅雀、寅○○之借款申請書上偽填「購買建材」為申請貸款用途,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亦明知該等貸款案件實際上為C○○之貸款案件,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而宇○○、賴瑞堯、巳○○、H○○等人均明知該案實際上係C○○之貸款,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八千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不得超過二千萬元之規定,竟違背職務,即核貸每人三百萬元,計九百萬元。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臺中九信撥款後,即全數轉入C○○於臺中九信二三─一三─00000000號之帳戶,之後壬○○等三人之貸款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計本息八百十五萬七千元,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六)B-07部分:八十三年二月四日,C○○以自己名義,提供
其與亥○○二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十二地號土地及臺中縣○○鄉○○路○段○○○號建物,向臺中九信儲蓄部辦理抵押貸款,宇○○、賴瑞堯、巳○○、H○○明知本件實際上係C○○提出之貸款,已超過每一社員不得超過八千萬元之規定,竟違背任務,准貸三千七百五十萬元,臺中九信撥款後,即轉入亥○○於臺中九信二三─一三─00000000號帳戶。之後前揭貸款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後分配拍賣所得價款相抵後後,仍積欠二千四百零七萬六千元,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七)B-08及B-09部分: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C○○為取得資金週轉,以其妻亥○○為人頭,並以登記在亥○○名下,坐落⑴臺中縣○○鄉○○段第二五二─八四、二五二─
八九、二六八─九、二七三─三六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二一三○)及臺中縣○○鄉○○路○○○號四樓建物,⑵臺中縣○○鄉○○段第二九五地號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四四)及臺中縣○○鄉○○路○○○巷○○○號建物,向臺中九信儲蓄部辦理抵押貸款。意圖C○○不法利益之陳梅雀為使C○○順利取得貸款,將原為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之亥○○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入情形虛增為五百五十萬元,臺中九信辦理徵信人員亦明知該等貸款案件實際上為C○○之貸款案件,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而賴玉煌、賴瑞堯、巳○○、H○○等人明知本案實際上係C○○之貸款,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一億六千萬元之規定,竟違背任務,分別准貸二百九十二萬元及五百三十三萬元,計八百二十五萬元。台中九信撥款後,即有九百十九萬元(部分係帳戶內原有之資金)自亥○○帳戶轉入C○○於臺中九信二三─一三─00000000號帳戶。之後前揭貸款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分配拍賣所得價款後,仍分別積欠一百零九萬六千元、四百二十七萬三千元,計五百三十六萬九千元,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八)B-10部分: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C○○為取得資金週轉,以寅○○、黃○○、K○○、辰○○、解春長、丙○○等人頭戶,充當C○○所投資興建,尚未出售之餘屋之「買受人」,明知⑴臺中縣○○鄉○○段第九八七地號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一○)、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寅○○部分),⑵臺中縣○○鄉○○段第九八七地號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一一八)、臺中縣○○鄉○○路○段○○○巷○○號、臺中縣○○鄉○○段第九八七地號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一一八)、臺中縣○○鄉○○路○段○○○巷○○○號(黃○○部分),⑶臺中縣○○鄉○○段第九八七地號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一○一)、臺中縣○○鄉○○路○段○○○巷○○○號、臺中縣○○鄉○○段第九八七地號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一三三)、臺中縣○○鄉○○路○段○○○巷○○○號(K○○部分),⑷臺中縣○○鄉○○段第三二九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九八)及臺中縣○○鄉○○路○○○巷○○號建物(辰○○部分),⑸臺中縣○○鄉○○段第九八七地號土地及臺中縣○○鄉○○路○段○○○巷○○○號(解春長部分),⑹臺中縣○○鄉○○段第九八七地號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一○○)及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丙○○部分)之土地建物,並無買賣之事實,承上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虛偽辦理過戶登記於寅○○、黃○○、K○○、辰○○、解春長、丙○○名下,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呂明煌 (複代理人江月珍、 楊淑芬 )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分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C○○即指示意圖C○○不法利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之陳梅雀以前揭人頭戶用不實之「購屋」名義向臺中九信儲蓄部申請貸款,並以前述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資料,向臺中九信儲蓄部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臺中九信等。陳梅雀為使C○○順利取得貸款,將黃○○、K○○、丙○○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一百八十萬元(黃○○實際年收入僅六十萬元)、一百九十萬元(K○○實際年收入僅六、七十萬元)、四百九十萬元(丙○○係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亦明知該等貸款案件實際上為C○○之貸款案件,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逕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而賴玉煌、賴瑞堯、巳○○、H○○、張其本等人明知本案實際上係C○○之貸款,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一億六千萬元之規定,竟違背職務,分別核貸⑴寅○○部分:五百萬元,⑵黃○○部分:五百六十萬元及五百萬元,⑶K○○部分:五百八十萬元及六百萬元,⑷辰○○部分:六百萬元,⑸解春長部分:四百八十萬元,⑹丙○○部分:五百萬元,計四千三百二十萬元,經臺中九信撥款後,款項多數轉入C○○個人之存款帳戶。之後前揭貸款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分配拍賣所得價款後,仍分別積欠本息⑴寅○○部分:
三百萬零八千元,⑵黃○○部分:二百十九萬八千元及二百二十五萬九千元,⑶K○○部分:二百二十三萬五千元及二百四十八萬三千元,⑷辰○○部分:三百三十八萬五千元,⑸解春長部分:二百八十萬五千元,⑹丙○○部分:二百零九萬四千元,計二千零四十六萬七千元,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九)B-11部分: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C○○為取得資金週轉,連續以黃○○、未○○、K○○等三人為人頭,向臺中九信一心分社申請信用貸款,為使C○○順利取得款項,意圖C○○不法利益之陳梅雀將黃○○、未○○、K○○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一百八十萬元(黃○○實際年收入僅約六十萬元)、二百一十萬元(未○○實際年收入僅約八十萬元)、一百九十萬元(K○○實際年收入僅六十至七十萬元),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亦明知該等貸款案件實際上為C○○之貸款案件,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而鍾松喜、巳○○、H○○等人明知本案實際上係C○○之貸款,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一億六千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不得超過四千萬元之規定,竟違背職務,分別核貸⑴黃○○部分:一千六百萬元,⑵未○○部分:一千六百萬元,⑶K○○部分:
一千四百萬元,計四千六百萬元,經臺中九信撥款後,分別匯款至C○○掌控之帳戶。之後前揭貸款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即⑴黃○○部分:九百九十八萬二千元,⑵未○○部分:九百九十八萬二千元,⑶K○○部分:七百八十七萬六千元,計二千七百八十四萬元,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十)B-12部分:八十四年四月間,C○○為償還前以 邱鵬藻 為人頭而向臺中九信貸款二千萬元,以其姪女O○○為人頭,由庚○○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六四六─一、六四六─五、六四六─六地號土地(已改編為臺中市○○區○○段第七三、七五、七六地號),向臺中九信儲蓄部辦理抵押貸款,為順利取得款項,意圖C○○不法利益之陳梅雀將O○○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三百一十萬元(O○○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僅約三十八萬元),本件擔保品經估價員N○○估價之放款值僅一千三百五十餘萬元,惟賴玉煌、賴瑞堯、巳○○、H○○等人明知本件實際上係C○○之貸款,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一億六千萬元之規定,竟為免C○○需一次償還因重新估價而發生原擔保不足之七百萬元差額,違背職務,推由賴玉煌簽擬意見要求提高貸放金額至一千九百五十萬元,臺中九信並准貸一千九百五十萬元,經臺中九信儲蓄部撥款後,該款項即用以償還邱鵬藻於臺中九信之貸款本金二千萬元。之後前揭貸款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計二千萬元,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至特別拍賣程序拍賣價一千三百六十萬元仍無人應買,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11)B-13部分: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C○○急需資金週轉,以皇建公司員工G○○為人頭,由C○○提供其與亥○○二人所有坐落⑴臺中市○○區○○段第八○九、八○九─一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北屯區五中巷十五弄二號三樓之七建物⑵臺中市○○區○○段第八○九、八○九─一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北屯區五中巷十五弄二號四樓之三建物⑶臺中市○○區○○段第八○九、八○九─一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北屯區五中巷十五弄二號四樓之九建物⑷臺中市○○區○○段第八○九、八○九─一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北屯區五中巷十五弄二號四樓之二建物,向臺中九信儲蓄部辦理抵押貸款。C○○為順利取得款項,指示意圖C○○不法利益之陳梅雀將年薪僅五十五萬元許之G○○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一百三十萬元,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亦明知該等貸款案件實際上為C○○之貸款案件,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詎張其本、賴瑞堯明知本件實際上係C○○之貸款,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一億六千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不得超過四千萬元之規定,竟違背職務,各准貸七十五萬元,計三百萬元,經臺中九信儲蓄部撥款後,均轉入C○○於臺中九信二三─一三─00000000號之帳戶內。之後前揭貸款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分配拍賣所得價款後,仍積欠⑴四十九萬三千元,⑵四十一萬九千元,⑶四十四萬九千元,⑷四十六萬一千元,計一百八十二萬二千元,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嗣臺中九信因逾期放款問題嚴重(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對臺中九信之利害關係人逾期放款專業檢查報告顯示;迄檢查基準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臺中九信逾期放款約四十三億七千五百八十五萬七千元,合計H○○、C○○、王培源三人及渠等之關連戶合計約十一億九千餘萬元,已列為逾期放款金額計約十一億八千餘萬元,占全部逾期放款約百分之二十七點二,C○○本人及其關連戶之逾期放款共約四億四千多萬元(扣除B-01部分),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G○○名義之前述逾期放款,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始向合作金庫清償完畢。合作金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將如附表所示大部分之逾期放款併同臺中九信其他逾期貸款共二千五百六十二戶,以統包方式公開標售,由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最高價得標,該公司指定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受讓人。陳梅雀名義之前述逾期放款,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由陳梅雀出面向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完畢。
三、案經財政部以九十年九月六日以臺財融(六)字第○○九○三七七九二七號函檢附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對各該金融機構利害關係人逾期放款專業檢查報告,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偵辦,由該署檢察官協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爭執證人K○○、黃○○、E○○未於原審中到庭供詰問,其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然證人K○○所在不明,無法傳喚,證人黃○○、E○○均傳拘不到(見卷附查詢及傳、拘資料),本院審酌證人K○○、黃○○、E○○三人於偵查中均經具結,所為證述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渠等於調查站中所述,與其餘人頭未○○、戊○○、甲○○等及證人陳梅雀之證述暨信用調查表所載相符,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有證據能力,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K○○、黃○○、E○○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並無異議。又證人A○○於本院證述:調查站筆錄所載,根據伊的瞭解,C○○與H○○在東山分社的貸款有徵信鑑估不實的情況,與伊所要表達的意思並不相符,當時伊非主辦、鑑估人員,所以不瞭解等語;證人L○○於原審證述:印象中案件是展期部分,應該也不完全是施壓,忘記了、不知道、不清楚C○○找H○○協調,以彼此互相通融之情形下,要求H○○及放審委員同意貸款,在印象中C○○沒有針對C○○借款案件,有具體指示分社人員配合辦理,覆估案件,C○○的意思是說:你們一次叫我還這麼多,我當然是沒有辦法等語;證人J○○於原審證述:伊等受理案件,都是以申請人的資料去辦理,時間太久了,K○○、未○○、O○○等人與C○○有無關係,是否是人頭,伊等很難認定,調查站所載不實等語;證人M○○於原審證述:不曉得C○○有沒有找高層談額度等語,分別與渠等於調查站、偵查中所述及證人即後述人頭甲○○等調查站、偵查、審理中所述及證人陳梅雀所述及扣案信用調查表所載均不符,尚難採信,其等調查站中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較少受外力干擾,與客觀事實相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有證據能力。下列所述其餘證人之證述或同案被告之陳述或書證,分別符合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C○○坦承自七十五、六年間起,擔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理事,兼任放款審議委員,為皇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大倡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曾擔任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常務董事兼總經理,為辦理貸款,曾找甲○○等人擔任借款案之借款人,指示共同被告 陳雀梅 協助部分貸款人填寫貸款申請資料,於81年5月11日得F○○同意,就坐落臺中市○○區○○段一五九、一六○、一六○─一、一六一、三○七、六四五─一、六四五─
十、六四五─十一地號(現已改編為臺中市○○區○○段六
七、六八、六九、七○、七一、七二、七七、七八地號)等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F○○名下,嗣83年3月15日上開土地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庚○○名下。惟矢口否認犯罪,於原審辯稱:「理事只管社務,例如社員之間的糾紛、合作社預算、結算審核等,不管財務與業務,因合作社與銀行不同,每個社員最多只能貸款二千萬元,但是伊業務上需要那麼多錢,只好多找幾個社員來貸款,以符合規定,伊不知道以借用他人名義方式辦理貸款是違法的,貸款所得用於蓋房子、買土地、山坡地開發、無鏈條自行車開發等,均依規定繳了好幾年利息,後來因景氣不佳,房地產衰退,週轉困難才繳不出來云云,於本院辯稱:伊擔任台中九信之理事,職權範圍僅限於擬定計畫,聘任職員,處理社內之行政事務等事宜,並未實際參與合作社中有關放款之業務,就公訴人於本案所指之貸款案並非「受有委託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至於放款審議委員會議僅係就放款案為形式上之審查,伊要處理之事務甚多,相關貸款都是交給陳梅雀辦理,辦理借款之細節伊並未實際參與,並未指示共同被告陳雀梅於借款人個人資料上填寫不實之收入,陳梅雀亦言係九信放款人員叫伊這樣做的等語,況伊有提供足額之擔保,伊均依照台中九信之規定辦理,由營業單位審核評估是否准予放款,並未對承辦人員關說或施壓,伊並不清楚九信之借款方式有違財政部之規定,因信用貸款利息較高,九信要以信貸辦理,才會用其他會員名義,一、二十年來全省農、漁會都在用,國家的金融局、存保難道都沒有檢查。伊於本件起訴之貸款案,或擔任該等借款案之連帶保人,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B-02、B-05、B-13),或以自己或其配偶亥○○、子I○○之不動產,為借款案擔保品,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B-02、B-04、B-05、B-07、B-08、B-09、B-13),或以自己所簽立之支票為擔保品(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B06),或以伊信託登記於他人名下之不動產為擔保品(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B-03、B12),伊並未故為脫免清償責任之範圍,且伊自借款以來所償還之借款利息已高達二億餘元,足證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證人L○○、賴成章所述並不足以證明伊有背信之犯意。又本案貸款案,有多筆係信用貸款合併提供副擔保品者,而信用貸款之利息,通常係有擔保物貸款案之數倍,則本案系爭貸款案於信用貸款合併提供副擔保品之情形,台中九信一方面收取信用貸款之高額利息,另方面又藉由擔保品之提供,而使其債權獲得保障,就此,該等貸款案,於台中九信實亦無何損害可言。再本案借款,大多發生於00年初期,當時適逢不動產景氣興盛時期,當時之股價指數亦在萬點上下,景氣蓬勃,資金充裕,一般貸款受償情形良好,故本件系爭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於借款當時並未高估其價額,絕非僅如公訴人所指之以公告現值為判斷而未斟酌整體經濟即可認定,此自B-02擔保品○○○區○○段○○○○○號及其上建物),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結果,○○○區○○街○○巷○○號之對面樓房屋現值經鑑定為新台幣壹億陸仟伍佰肆拾肆萬参仟伍佰壹拾参元整」,而該件第一次拍賣公告記載○○○區○○段○○○○○號土地最低拍賣價格為:新台幣4000萬元,建物部分(門牌號碼○○○區○○街○○巷○○號之對面樓),最低拍賣價格為:一億七千萬元,合計土地及建物價值為:二億一千萬元,而B-02貸款金額只有一億二千萬元,擔保物價值確實足供借款擔保,嗣經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執行事件拍賣結果,以新台幣00000000元拍定,嗣經第三人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整理後重新銷售,全案銷售金額高達新台幣5億元,此有銷售目錄一份可證,B-04起訴書附表初貸金額合計六千萬元,但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擔保品陳述底價為七千九百九十七萬五千元,B-08貸款金額為二百九十二萬元,拍定金額為二百零一萬三千元可徵,嗣後因大環境景氣持續下滑,影響所及不動產之市值,十年前後相比較之,多有折半之情形,係客觀環境使然,是本貸款案事後縱有停止繳息情形,相當比例或係市場機能所引致,不得僅以事後、且係核貸數年後停止繳息,及拍賣價格不足清償,即反推行為當時有背信之犯意。而B-02貸款提供之擔保品既足供借款擔保,自無損九信權益,自不能計入本件犯罪金額。所謂「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及「同一關係人貸款超過限額」等情,其最主要目的既在避免風險過度集中,以確保債權之履行,則以目的論反推,若擔保品足夠清償債務時,其有無上開「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及「同一關係人貸款超過限額」等情事,即非至關重要。至伊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所以得F○○之同意,就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九、一六○、一六○─一、一六一、三○七、六四五,─一、六四五─十、六四五─十一地號(現已改編為臺中市○○區○○段六七、六八、六九、七○、七一、七二、七七、七八地號)等土地,信託登記於F○○名下,嗣因F○○不願再當登記名義人,又於83年3月15日,再移轉登記至庚○○名下,乃因當時並無土地信託登記之相關規定,故無法明確記載相關法律關係,伊因而循當時一般民間交易習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其登記原因為買賣,與實情有所出入,惟伊主觀上並無任何犯意,要難以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相繩,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有關伊貸款用途,確實是為了經營事業,並非惡意詐欺,伊係金融特別法下之受害人,倘若合庫當初沒有急著處分被告提供之擔保品,伊極有可能還有剩餘款項可領回,也不致於淪於今日破產之局面!合庫當初承受九信,低估擔保品價值,將九信對於伊之債權賤售給資產管理公司,帳面虧損由政府補助,合庫根本沒有損失可言,至於資產管理公司低價買進,又以高價賣出,賺取暴利云云。惟查:
⑴按財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臺財融字第八○一二九七三六
六號函明示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以各該社上年度決算淨值減上年度決算時社員已繳股金總額半數為核算基數,其對單一社員授信總額不得超過該基數百分之二十,但最高以新臺幣八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額不得超過該基數百分之五,但最高以二千萬元為限,嗣財政部以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臺財融字第三一九八二六六七號函修正為,對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規定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三十,但最高以一億六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六,但最高以四千萬元為限(見卷附財政部函)。又合作社乃以「社員」為基礎之團體,其宗旨為穩健經營及普遍服務社員,與銀行以追求最高利潤為目的之性質不盡相同,因此特別保障社員之權益,從而早已嚴禁借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以防止人頭借戶對於貸款之使用、清償情形均漠不關心,而風險過度集中於同一借戶之情形。故財政部早於六十一年間,即以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財錢字第二一三三六號函明確指稱:「本部迭准中央銀行函送各信用合作社業務檢查報告,發現間有少數信用合作社理監事及經理人有利用權套借社款之情事,嚴重影嚴業務營運,違反金融業務風險分散原則,茲為防杜流弊並促進信用合作社健全經營起見,特規定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及經理人,不得利用其有關企業之職員,以社員名義向合作社套借任何貸款或為借款之保證人,提供其關係企業使用,如有故違,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嚴予議處。」(見卷附財政部函),足見被告C○○所採用之「借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早為財政部明令禁止。被告C○○係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理事兼放款審議委員,就九信放款案件有審核之義務(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調查站之供述及被告於B-05案借款案之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欄蓋章),就上開財政部之規定自難推諉不知,被告C○○於偵查中亦供述:有擔保品的貸款最高每人八千萬元,信用貸款是二千萬元等語(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筆錄)可徵。
⑵被告C○○於調查中供述:伊為配合九信放款辦法規定,才
找甲○○等人充當名義借款人,利息均由伊負責繳交,B-01至B-13貸款案件,只要係由陳梅雀出面辦理的,九信之經辦人員應該都知道是伊之案子等語(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筆錄),於偵查中供承:有利用人頭貸款,因九信規定一個人不能貸那麼多,九信先核定貸款額度,再由伊去找人頭等語(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筆錄)。證人即協助C○○辦理本案貸款之陳梅雀於偵查中證述:因為C○○係九信的理事,貸款有很多限制,所以才會以他人的名義向九信貸款,伊到儲蓄部、東山分社及一心分社辦理貸款時,都會先找經理,因為經理都已經跟C○○談好了,所以經理就會直接交代辦事人員和伊接洽,台中九信放款人員有告訴伊個人資料表之收入要填寫高一點,如此才能借多一點錢,台中九信放款人員應該也知道那些資料都是不正確的等語(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筆錄),於原審證述:伊在調查站、偵訊中所言,除寅○○簽名是伊所簽不正確外,其他伊曾為C○○之人頭借貸三百萬元,九信知道伊等係人頭,所以並沒有作個人徵信及財力、資產證明資料等語均實在,伊去辦理時,他們都知道是C○○的案子等語;證人即原皇建公司出納辰○○於本院證述:伊在偵查中所言C○○以公司員工及親戚名義充當人頭向九信貸款等語實在等語;證人即人頭甲○○、辛○○、戊○○、癸○○、午○○、酉○○、天○○、地○○、丙○○、子○○、亥○○、玄○○、I○○、寅○○、壬○○、未○○、G○○等人於本院證述:伊等在調查站、偵查中所述擔任C○○向九信貸款之人頭,個人資料表之收入金額大多為陳梅雀代填,金額大多均灌水不實,大多均未經臺中九信徵信人員實際進行徵信等語實在;證人即人頭K○○、黃○○於偵查中分別證述:伊於調查站中所述實在,曾借名給C○○向九信貸款,九信承辦該貸款案時從未對伊進行徵信,並要求伊提供個人財力、資產證明資料,八十二年收入約六、七十萬元,調查表中所載收入一百九十萬元不符(K○○)及伊在調查站所言實在,任職大倡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期間,C○○以從事開發無鏈式腳踏車需要資金為由,派人持九信貸款文件要伊簽名,九信未向伊徵信,年收入約六十萬元(黃○○)等語;證人即人頭P○○於本院證述:因C○○是九信理事,不能作借款人,由他提供不動產,由伊出面貸款,伊只有第一次去簽契約,九信承辦人員並沒有問什麼等語;證人庚○○、F○○於本院證述:伊等在調查站、偵查中所述曾提供身分資料與C○○購買台中市○○區○○段一五九、一六○號等土地等語實在。證人即原九信職員M○○於偵查中證述:伊在調查站中所言實在,有辦過關係人的擔保授信,C○○、H○○、宇○○等人會先找經理談妥後,或先將資料拿給經理,再交給我們經辦人員等語實在(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筆錄)。證人即原九信職員L○○於偵訊中證稱:伊在調查站中所言實在,C○○通常會找H○○協調,以彼此案件互相通融之情形下,要求H○○及放審委員同意貸款,C○○是為了規避利害關係人及同一關係人授信的限制,才會找人頭貸款,C○○在貸款前會先與儲蓄部經理宇○○協調欲貸款金額,並由宇○○先以十行紙寫的便簽陳交總經理巳○○同意後,再依貸款相關程序辦理,C○○有指示儲蓄部及相關分社,要准予借新還舊及提高貸款額度,伊曾經表示異議,但遭C○○責罵..到儲蓄部找張其本,要求借新還舊,若不應其要求,C○○就要放任不要繳利息而成為呆帳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筆錄);證人即原信職員J○○於偵訊中證稱:伊在調查站中所述實在,B-11案是C○○介紹K○○等三位借款人給鍾松喜認識,再由鍾松喜交貸放款部門辦理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筆錄);證人即原九信職員A○○於偵查中證述:伊在調查站所述,知悉C○○、H○○等人以人頭戶申貸,他們在東山分社的申貸案都有徵信等不實的情形等語實在(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筆錄);證人即原九信職員E○○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調查站中所言實在,伊有辦理戊○○、癸○○、午○○、酉○○、天○○、地○○等人之信用調查,僅填寫信用調查表之調查意見欄,其餘不是伊填的,放款主辦 張麗秋 告訴伊是賴成章交辦的,說那是「 大吉 理事」的案件,所以伊就沒有按規定向人頭戶戊○○等人做翔實的信用調查,伊也有辦理甲○○、己○、辛○○等人之信用調查,僅填寫信用調查表之調查意見欄,其餘不是伊填的,放款主辦M○○告訴伊是宇○○交辦的,說那是「大吉理事」的案件,因為上面都已經談好准貸金額,僅交辦伊去做形式上的徵信,所以伊就沒有按規定向人頭戶甲○○等人做翔實的信用調查,而且這是分社經理交辦,伊必須配合去做,如果不配合,上頭會施壓,伊很怕沒有工作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筆錄);證人即原九信之職員戌○○於本院證述:伊在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B-02案是 胡顯章 (即丑○○)交代伊此筆係P○○等人與C○○合夥蓋房子,其中一部分係作信用放款,故要伊將設定額提高為一億五千萬元,這筆貸款是胡顯章自行接洽的,貸款人伊都沒有接洽,伊身為下屬只能完全照胡顯章的指示辦理,B-12案件是賴玉煌親自接洽,不動產估價報告表中的營業單位增加放款值詳敘具體理由欄中的文字係賴玉煌親自填的,伊才簽章,至於為何要提高貸放金額伊也不知道,亦無從過問等語實在;證人即原九信職員申○○於本院證述:伊在調查站、偵查中所述B-03貸款伊在開會前即表示僅能核貸七千九百萬元,賴成章曾向伊報怨為何估那麼低,後來何以會通過貸放一億一千七百萬元伊並不知道等語實在;證人即原九信職員丁○○於本院證述:伊在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B-13案係陳梅雀直接將申貸資料交給D○○,之後由D○○指示伊辦理土地估價與個人信用調查,..印象中不曾與G○○接洽等語實在;證人即原九信職員B○○於本院證述:伊在調查站、偵查中所述,B-02貸款案伊鑑估放款值為六千餘萬元,放款人員何以會將設定值提高為一億五千萬元伊不知道等語實在;證人即原九信職員D○○於本院證述:伊在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寅○○、壬○○、陳梅雀(B-06案)均為皇建公司員工,C○○以他們為人頭向台中九信借款,核撥款項均由C○○使用,本案是經理(宇○○,筆錄誤為張其本)交辦的,B-08、B-09、B-10是經理賴玉煌交辦的等語實在;證人即原九信職員宇○○於本院證述:伊在調查站、偵查中所言知道己○、辛○○、甲○○為C○○之人頭,九信授信小組約在八十三年間成立,審核九信大、小額放款案,C○○、H○○均為授信小組成員,所有貸款案都需經過他們審核等語實在;證人即原九信職員丑○○於本院證述:伊在調查站、偵查中所述C○○一個人信用貸款無法達六千萬元,就用己○、辛○○、甲○○等人信用貸款各二千萬元等語實在。
⑶「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十三條規定:「
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對審核本人配偶及家屬依法申請貸款之案件時,應行迴避」(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改為「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十一條)。被告C○○係九信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對於以親友名義貸款,實質上卻係被告要使用之貸款案件,自應迴避,然證人巳○○於偵查中證述:印象中H○○、C○○、王培源在辦理本人、配偶、家屬或與本人有利害關係者之貸款案件時都沒有迴避(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核與被告於附表B-05案以其子I○○名義借款之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欄蓋章相符。
⑷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對臺中九信之利害關係人逾期放款專業檢
查報告(附於證物箱內之「C○○卷五」第二六九頁以下,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查字第一五一號卷內,檢查基準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對於附表所示C○○關連戶部分之貸款案件之諸多缺失,例如:①對個人放款金額已逾一千萬元之借戶,未徵提報稅所得資料,以為還款來源之參考者,與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之規定未合。如一心分社I○○;東山分社玄○○、子○○、丙○○、午○○、戊○○、天○○、癸○○、地○○、酉○○等戶;或雖有徵提報稅所得資料,惟所得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當,償還來源欠佳者,未評註其他收入來源,仍核貸鉅額放款,如:儲蓄部O○○、己○、辛○○、甲○○、C○○、亥○○等戶,經借戶延滯後,僅有擔保品可供追償,徵信作業流於形式。②借戶之借款用途多與實際資金流向不符,資金多流向C○○之帳戶……等等,均有詳細之記載。
⑸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筆貸款、放款資料明細表扣案可稽
(B-11之第三筆K○○部分,原始貸款資料已佚失,惟證人K○○就此部分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二件(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七頁以下)、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四件(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六八頁以下)在卷可參,另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存保檢字第九一○○一四八七九號函送之貸款資金清查表及拍賣資料等在卷可按。
⑹提高貸款人之所得有利貸取較高之金額,且不詳姓名之成年
承辦人員及陳梅雀僅係為被告C○○辦理上述貸款,自無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將借款人之所得提高之必要,陳梅雀共犯本件犯行業經判罪確定(見原審判決),尚難以係九信不詳姓名之放款人員叫陳梅雀等多填人頭戶之所得,即認被告不知。又被告C○○為貸取上開款項,明知財政部對每一社員貸款之最高限額限制及規定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及經理人,不得利用其有關企業之職員,以社員名義向合作社套借任何貸款或為借款之保證人,竟仍利用員工或親友名義並由陳梅雀虛列渠等之所得分散貸款,且於附表B-05案以其子I○○名義借款之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欄蓋章,雖有提供擔保品,且部分擔保品陳述底價或拍賣估價超過貸款金額,然卻無人應買且實際拍定價格不足以清償借款,自難以有提供擔保品及曾償還巨額利息,即認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其所稱B-02擔保品○○○區○○段○○○○○號及其上建物),經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執行事件拍賣結果,以新台幣00000000元拍定,嗣經第三人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整理後重新銷售,全案銷售金額高達新台幣5億元乙節,僅提出銷售廣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查證,況且係經拍定人整理後銷售,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寅○○於本院證述:貸款是公司會計辦理的,伊僅是對保時簽名而已,沒向九信人員說伊是人頭,不認識賴玉煌等語及證人丑○○、丁○○、宇○○、申○○、B○○、宙○○等證述:C○○在九信的貸款都是依照九信的相關辦法辦理,C○○不曾向伊等施壓關說等語,證人 張鴻宗 於偵查中證述:放款審議委員會僅就形式審查等語,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⑺被告與F○○、庚○○間既無買賣之事實,竟將坐落台中市
北屯區..等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於渠等名義,主觀上自有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所提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法律問題研究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附表編號B-02至B-13案之貸款,因被告C○○等無力清償,而成為逾期放款,九信僅能就有擔保物者,拍賣取償,但拍賣之結果有與貸放金額差距甚大者,有根本無人應買者(詳見附表「處理情形」欄),顯然對臺中九信及其全體社員發生重大之損害,前述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對臺中九信之利害關係人逾期放款專業檢查報告亦顯示:迄檢查基準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臺中九信逾期放款約四十三億七千五百八十五萬七千元,合計H○○、C○○、王培源三人及渠等之關連戶合計約十一億九千餘萬元,已列為逾期放款金額計約十一億八千多萬元,占全部逾期放款約百分之二十七點二等語;因臺中九信之淨值於調整後已呈負數,財政部遂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臺財融字第○九○三○○○一四九號函,命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顯生損害於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被告辯稱並未造成合作金庫損害,自無理由。
⑻附表所列之貸款案,違反財政部對每一社員貸款之最高限額
限制及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及經理人,不得利用其有關企業之職員,以社員名義向合作社套借任何貸款或為借款之保證人之規定,甚為明顯,且人頭戶戊○○、癸○○、午○○、天○○、地○○、丙○○、子○○、玄○○等人之貸款額均逾一千萬元,九信未依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命提出年度所得等相關資料,附表所列之各該貸款案九信承辦人員H○○、王培源、巳○○、丑○○等人分別於信用調查表、借款申請書上蓋章核準,與被告C○○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⑼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陳梅雀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始至皇建公司任職,有其勞工保險卡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宗),附表編號B-02共四筆貸款案、B-03之午○○貸款案,自非被告陳梅雀經手,公訴人認係陳梅雀經手尚有未洽。另被告聲請將本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送交不動產估價公司鑑定系爭土地於貸款當時之價格,以證明並無高估其價值之情形。然本件附表B-02至B-13之不動產陳報或估價雖有逾貸放金額者,惟經拍賣結果,或與貸放金額差距過大,或根本無人應買者(見附表「處理情形」欄及本院函調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二七一九五號等執行卷),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本案適用之刑法比較說明如下: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又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廢除牽連犯之規定,第五十六條廢除連續犯之規定,然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然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與H○○等人間均為共同正犯,尚無比較問題。至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其性質屬於特別準據法,應予優先適用。再信用合作社法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合作社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合作社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C○○為臺中九信之理事,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為信用合作社負責人,但於其行為時,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尚未增訂,且該條所訂之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較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處斷。核被告C○○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C○○就所犯背信罪與附表編號B-02至B-13所列其他行為人間,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不詳姓名之成年承辦人員、陳梅雀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詳姓名之成年承辦人員與陳梅雀雖無在臺中九信擔任職務之身分,然因所為與被告C○○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為共同正犯,被告C○○利用不知情之邱作賢、江月珍及呂明煌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係間接正犯,被告C○○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背信罪,均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咸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C○○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背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附表編號B-03所示之土地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由何楊清合名下虛偽過戶於F○○名下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判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附表B-07貸款案係被告以自己名義貸款,有提供擔保品,未逾每一社員可貸八千萬元之限額,擔保品估價三千八百一十一萬九千零七十五元,認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因被告之前以人頭貸款合計已逾對每一社員最高限額一億六千萬元之限制,而估價雖高然未能賣出,貸款成為催收款,另原審於理由內僅敘明陳梅雀與被告就所犯背信罪為共犯,未說明附表所列其餘行為人與被告間就背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C○○因一己之資金需要,連續利用其理事身分,連續以人頭戶及自己名義向臺中九信違法貸款,將臺中九信視為私人金庫,於房屋銷售失利後仍越貸越多,造成附表編號B-02至B-13之鉅額逾期放款、呆帳,使臺中九信及其全體社員損失慘重,主管機關因而命合作金庫概括承受,造成全民受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四年,尚屬過輕,及其自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如附表編號B-02所示貸款時間)起,約至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始無法再行繳息,之前仍有繳納數年不等之利息(附表編號B-13部分嗣經G○○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合作金庫清償),且其以往在臺中地區亦頗為熱心公益,曾當選好人好事代表,品行良好,配偶亥○○罹患癌症、獨子I○○患有呼吸系統之疾病領有殘障手冊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經科處逾一年六月之有期徒刑,不符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B-01部分:八十年六月十八日,C○○以自己名義,由其配偶亥○○及女兒 賴倩如 提供其二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十四、十五地號土地及臺中市轉入亥○○於臺中九信二三─一三─00000000號帳戶;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臺中九信撥款九百萬元,轉入賴倩如於臺中九信二三─一二─00000000號帳戶。之後前揭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後分配拍賣所得價款後,仍積欠五萬元,使臺中九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即附表B-01部分),經查本件係被告C○○以自己名義向臺中九信貸款,有提供擔保品,未逾每一社員可貸款八千萬元之限額,且此件貸款案件之擔保品,估價一千三百零五萬七千八百零六元,有該件貸款案之不動產抵押調查報告表可稽,卷內並無鄰近地區可資參考之標的物價值若干之資料,尚不能單憑拍賣所得不足額之結果,遽論上開估價有何不實之處,故本件縱使已成為逾期放款,且拍賣所得仍不足五萬元,是否已達背信程度,尚非無疑,此外本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此部分背信罪責,因檢察官認與前述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