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交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正為「車號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一行末三字「又被告」刪除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前因公共危險案,於96年4月18日,經本院以96年度東交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於96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衝撞他人住處產生危害,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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