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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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告乙○○民
原住承受訴訟人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徐韻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於民國95年5月15日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由其子女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係原告乙○○及已逝配偶 李志強 之養子,兩造於民國73
年11月23日簽立「覺書」,約定由原告夫妻將坐落花蓮縣○○鄉○○段4243、4238-1、4239地號土地(下稱三筆土地)及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對原告夫妻應盡孝道,生養死葬當負全責,倘有不孝情事發生,一經村鄰人等證明,立覺書人願將上開土地房屋依法撤銷登記並拋棄先訴抗辯權,惟被告拒不履行該項約定,對原告生活起居不理不睬,不知盡孝,並將系爭土地轉賣他人,原告因左膝關節炎行動不便,又罹患腦中風、子宮頸變性、卵巢漿液性囊腫,多次進出慈濟醫院住院手術治療,被告從未到醫院照顧,原告 爰依 (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巷○○號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交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之先父李志強早於73年5月間就將三筆土地及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並於半年之後即73年11月23日才簽立「覺書」,足見被告並不忘本,且也事親至孝,並無原告所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即態度丕變,拒不盡孝之情況,且上開吉安段4238-1、4239地號土地,是先父李志強決定出售予鄰居 王廷輝 ,被告是聽從先父之意思在代書事務所簽名辦理出賣土地事宜,對其他事情並未多過問,並非被告做主出售土地,起訴狀所述情況不實。又被告對先父李志強及先母乙○○克盡生養死葬之義務,除兩人之喪禮均由被告辦理外,水電費亦由被告給付,且每月均會給乙○○新台幣(下同)3千元生活費,被告雖因工作關係無法與乙○○同住,但每隔兩、三天就會返家探視,且本件附負擔之贈與於73年即已發生,如被告確實未盡孝道,先母應於年輕體健時即提起本訴,豈有20多年後,才提出撤銷贈與之訴的道理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堪信為真實:㈠被告為訴外人李志強、 李徐 添妹之養子,與乙○○為直系姻親之關係。
㈡「覺書」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約定由李志強、乙○○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被告應對其二人盡孝道,負生養死葬之責任。
㈢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均由被告繳納,李志強、乙○○之葬禮均由被告辦理。
㈣乙○○與被告於81年3月3日在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成立
調解,約定被告自81年4月5日起,每月5日給付乙○○2,500元之生活費至乙○○去世為止,並願負擔一切喪葬費。
五、兩造協商現縮爭點為:被告有無對乙○○不孝之事實?(此有利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就此待證事實,原告聲請證人辛○○、丙○○、壬○○作證,被告聲請王戊○○、庚○○、己○○作證。
六、經查:㈠證人辛○○結證稱:我認識乙○○7、8年了,我們並非住附
近,她住吉安,我住大漢村,但我常常去她家,我一星期有時去1、2次,去看看她是不是健康。乙○○生前沒有告訴過我被告是否孝順,只有說她生病,萬一甲○○把房子賣掉,她就沒有地方住,所以她想要把房子要回去。乙○○要開刀,跟我說被告在中興路開機車行,叫我去找被告,跟他說開刀後需人照顧,被告說他沒時間也不願出錢,時間我不記得了,是在慈濟開子宮肌瘤,被告說他只願付死後的喪葬費,我去機車行找過被告後,乙○○開完刀,我有在醫院看到被告去看乙○○,我在醫院看過被告一次,去機車行之前,我並不認識被告。乙○○常常在傍晚打電話給我,要我載她去醫院拿藥,我每次去乙○○家,都只有接送她去醫院拿藥,沒有在她家中停留,我從沒有看見被告。被告在乙○○死後,就把李志強的遺像燒掉,我親眼看到,可以證明被告不孝等語;證人壬○○結證稱:乙○○生前是獨居老人,生活不富裕,我不知道是誰照顧她,只知道5、6年前(手指向坐在法庭裡的辛○○)這位先生和丙○○來幫乙○○申請低收入戶證明,我沒聽過乙○○說她兒子、女兒孝不孝順,這是人家家務事,我是村長,不會知道,我住的地方離乙○○家不到一公里,只要有救濟物資,不好過的村民我就都會送過去,丙○○並沒有和乙○○同住等語,證人丙○○結證稱:我約8年前陪我媽媽乙○○去慈濟醫院看病、領藥時聊天認識辛○○,我跟辛○○沒有聯絡,後來我媽媽說她去慈濟醫院都打電話給辛○○,如果辛○○有空就會載我媽媽去,我住在台北縣金山,84年時,我媽媽腳不能走,我就搬回來干城和我媽媽同住,家裡就我們兩個人,我每天早上7點出門工作,晚上3點才回家,所以沒有空載媽媽去看病,王戊○○住我們家隔壁,跟我們家很熟,我媽媽平常的生活費除了被告給她3千元以外,都是我出的,看病費用也都是我出的,我媽媽跟甲○○要醫藥費,被告不給,我媽媽要求跟被告同住,被告也不要,媽媽生前住的房子是被告的,我父親生前有說,被告如果不孝順,可以把房子要回來,被告不肯付醫藥費,我媽媽就要把房子要回來,我媽媽在慈濟開刀三次住院都是我照顧她,被告都沒有去,平常也沒打電話給媽媽,我跟我哥哥都是我媽媽30多歲改嫁給李志強時帶過去的,但我們都叫李志強爸爸,我媽改嫁時我已經出嫁了等語。
㈡然證人王戊○○結證稱:我從50年就住在該地,乙○○是結
婚嫁給李志強才搬過來,我對乙○○及被告的相處情況很清楚,甲○○很孝順,被告每2、3天就來看乙○○,我接手工藝品回來做,晚上都很晚睡,被告都晚上回來看乙○○,每個月給她3千元吃飯錢,乙○○身體不舒服,被告也會帶她去看醫生,乙○○也跟我說被告很孝順。被告有要接乙○○同住,但乙○○說和年輕人住不方便,她還可以動,一個人住就可以了,這是乙○○親口跟我說的,因為我們就住隔壁,乙○○每天都到我家,我對她家庭狀況很瞭解。乙○○有跟我說,她為何要在4月份來告被告,她說怕甲○○會把房子賣掉,我說被告對妳那樣孝順,不會作這樣的事,我要乙○○好好跟被告講,不要告他。我有看到辛○○來,但是我不知道做什麼的,不知道去領藥,乙○○沒有跟我講這件事,辛○○是丙○○的朋友,我大概是1年前開始看過他,大概半個月至1個月來1次等語;證人庚○○結證稱:我跟李志強是四十幾年的鄰居,乙○○嫁來我們就認識了,常常見面,我清楚乙○○和被告相處情形,乙○○從無跟我抱怨被告不孝,我們都在同一教會聚會,她稱讚被告老實,被告還沒有結婚前,並要我們介紹女朋友給他,我家距離乙○○家多遠500公尺,我是計程車司機,最少一星期和乙○○見一次面,星期五禱告我們都會去,乙○○受洗大概兩年,但她加入教會之前,我們也常在路上遇到,我做禮拜也會從她家那邊經過。我有跟被告去醫院探視過乙○○,被告並有包紅包給乙○○,當時是在慈濟醫院,我沒有遇到丙○○或辛○○等語;證人己○○結證稱:我十幾年前嫁到干城村就認識乙○○,我之前沒有工作,她常常來我們家,她沒有抱怨過被告不孝,只有說光明不是她親生的,但每個月都有拿錢給她,親生的也沒有那樣好。我不認識辛○○,我們村莊是一排房子,早上出來大家都會打招呼,沒有常常看到辛○○接送乙○○。被告大概一個禮拜回來看乙○○1、2次,晚上比較多,除了每月3千元以外,如果乙○○需要錢,被告都說要我們先墊,給乙○○錢,乙○○很快會來跟我拿,被告事後再給我等語。
㈢綜上,證人丙○○為乙○○之繼承人,顯有利害關係,其所
述84年間就搬回家和乙○○同住乙節,亦與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即村長)壬○○所述乙○○為獨居老人不同,所言被告不孝情節,不足採信;又依證人辛○○所述僅於7、8年前,在慈濟醫院與乙○○有一面之緣,即長期頻繁地免費接送乙○○去慈濟醫院領藥,有違常情,況乙○○之鄰居均表示沒有常常看到辛○○,並陳述辛○○是丙○○的朋友,辛○○與丙○○卻均否認朋友關係,自屬可疑,辛○○所述對被告不利之情節,亦不足採信,除此之外,四名證人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孝之行為,原告並未盡舉證責任。況系爭覺書於73年間早已簽立、履行,若被告這20餘年來確有不孝,乙○○當無等待至年老體衰之95年4月間,才起訴請求撤銷贈與之理,是證人證述乙○○因擔心在其生病期間,被告會出售乙○○所居住之房子,想要把房子登記在自己名下而起訴乙節,應堪採信,足認乙○○起訴只是基於擔憂,而非被告已經為何不孝之行為。
㈣是原告主張依「覺書」之約定及民法第419條第2項贈與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一、㈡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業經行集中審理並整理爭點,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均陳明無其他陳述、答辯及舉證,事證已臻明確,其他卷內現存之主張、陳述、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