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九十六年度東簡字第一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八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東簡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六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又犯竊盜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定執行刑四年,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本件受刑人前後二案均係竊盜罪,足認緩刑難收矯正之效,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甲○○所為前開二案等情,業有上述兩案之刑事判決書正本各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犯本件宣告緩刑之竊盜案件之後,復犯竊盜等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判決確定,前後二案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不知應以正當途徑,獲取合法利益,依其犯行之次數足認其具較強之違法意識,逕予緩刑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自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