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交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安眠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查被告甲○○明知安眠藥物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上開藥物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輛,並發生與被害人 陳俊賓 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傷之交通事故。又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藥物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仍貿然駕駛車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不低,然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