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553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怡嘉 被告 唐立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萬柒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六節第11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宏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幃公司)於民國101年8月22日邀同訴外人 唐立斌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969,221元,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照原告銀行資金成本(為0.957%)加碼4%計付,目前年利率為4.957%,期間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依前揭利率20%加付違約金,宏幃公司於103年5月24日起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至今積欠原告4,607,541元未清償,依雙方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一節第10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宏幃公司應負清償責任,唐立斌、被告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原告就宏幃公司、唐立斌部分,另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銀行授信函、保證書、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本行資金成本利率表等文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雙方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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