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蔡坤儒
被 告 李福見
古妙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80元。惟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確
認被告間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不存在、並據以塗銷抵押權設
定登記,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即4,6
40,000元為準(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聲請對被告之強制執行卷宗
,該供擔保之系爭房地經鑑價為4,825,000元,較擔保之債權高)
,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40,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6,936元,扣除起訴時已繳之5,180元,本件尚應補
繳41,7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41,756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