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剛魁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科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負責該公司產品銷售業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世貿廣場內之展覽攤位上,幫忙收拾攤位物品之際,原應注意謹慎搬動架上物品,避免架上物品滑落傷及他人,依當時情況及其本身之知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防範,於拿取架上音響音箱時失手,導致音箱滑落,而砸到適在該處選購電腦之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及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由乙○○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開疏未注意,拿取音箱時,音箱滑落砸到告訴人乙○○之事實,供承不諱,而辯稱:案發後,將告訴人送往阮綜合醫院就醫時,並未發現有疑似腦震盪現象,是告訴人所受之腦震盪傷害,應非遭音箱砸傷所致云云。
二、惟查:㈠前開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阮綜合醫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之診
斷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二月十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之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中心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就被告坦承拿取音箱,音箱滑落砸傷告訴人之自白,暨被告拿取架上音箱,有注意避免音箱滑落砸傷他人之義務,被告為正常青年人,自有此認識之注意能力,乃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以致音箱滑落砸傷告訴人,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等情節,是本案之事證明確。
㈡卷附之阮綜合醫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之診斷證明書,雖僅記載告訴人之傷為「
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而無腦震盪後症候群之記載。然告訴人自九十年二月三日起,屢以遭重物砸傷頭部造成頭痛等情形,多次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認此乃腦震盪後症候群,並認告訴人主訴之頭痛等症狀發生時間與其頭部受傷時間有相關性,而該等症狀為頭部受傷後常見之併發症等情,有該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高醫附秘字第三三0二號函在卷足憑。又依阮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阮醫教字第九一0五四號函所載,告訴人於住院期間,經行頭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未發現腦神經損傷等情,但腦震盪後症候群,經電腦斷層攝影或腦液檢查,經常是正常結果,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高醫附秘字第0九三四號函附卷可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係屬教學醫院,醫師又具有醫學之專業智識,其所為之診斷,自堪採信。腦震盪後症候群,既係電腦斷層攝影及腦液檢查,不易檢出,則阮綜合醫院之電腦斷層攝影檢查,未發現腦神經損傷,亦屬正常現象,不能執以為告訴人未有受上述傷害之症候。被告謂告訴人所受之腦震盪後症候群,非因受音箱砸傷所致云云,自無足採。
㈢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為,係指行為人事實上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之謂。被告雖係華科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經理,但實際上係華科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售產品,而公司之辦理電腦展,收拾攤位物品之工作,係由裝潢公司承包等情,為證人即華科公司工程師 戴仲豪 於原審證實。被告所執行之事務,係屬產品之銷售,而電腦展攤位物品之收拾工作,又係由裝璜公司承包,則收拾攤位物品顯非被告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所供係幫忙收拾攤位物品,非不可採信。是被告並非因執行業務之過失行為傷害人甚明。
㈣綜上所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避就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被告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判處拘役又諭知緩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告訴人之腦震盪後症候群,非其過失所造成,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判處拘役又諭知緩刑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尚非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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