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葉天來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晚間下班後,與同事 陳新通 等五、六人在高雄縣○○鄉○○路某麵攤吃麵、喝酒,嗣因飲酒過量,步履蹣跚,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陳新通恐乙○○駕車肇事,遂騎乘機車搭載乙○○返回其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宅,於當日近十一時許,機車抵達乙○○住處前之巷道停車時,因巷道不寬,適甲○○亦飲酒而駕駛車號00-000計程車進入該五六四巷巷道,欲覓尋停車位停車後,到住在該巷十九弄三十二號之乾妹 陳阿群 住處休息,甲○○認乙○○等人擋住其去路,遂下車質疑乙○○不該擋住去路,乙○○則質問甲○○為何用車燈照射伊,雙方因而起口角,陳新通以為甲○○係乙○○之前駕駛計程車之友人,因而不以為意,遂騎乘機車先行離去,乙○○應知如飲酒過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危自己及其他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詎因被毆不甘受辱,在甲○○疏未注意之際,駕駛其未熄火之ZF─四七三號黃色計程車離去,甲○○見狀即呼叫搶劫,乙○○因已經酒醉,在巷道內行駛時不慎擦撞路旁之不詳姓名所有自小客車,並於行駛約一百公尺後,撞及巷道內之電線桿,造成ZF─四七三號計程車車頭凹陷,乙○○打開車門欲下車時,因不勝酒力,身體倒至車外,兩腳仍在車內,並胡亂叫罵,所穿著之拖鞋遺留在駕駛座內,在巷口販賣「黑輪」之 江重居 及其友人 趙安航 等人聞聲亦前來察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據報後旋即指派員警 郭豐益 前往處理因而發現上情,並央請同事請來救護車將乙○○送往在高雄縣大寮鄉聖若瑟醫院治療。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乘甲○○不注意之際,駕駛其未熄火之計程車離去而撞及巷內電線桿之情事,辯稱:當時其係被甲○○打昏後放到車內以嫁禍,車子是甲○○開的云云。
二、惟查:㈠證人即被告之同事陳新通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晚上下班後,我們和同事五、
六人在大寮路某麵攤吃麵、喝酒,喝到很晚,也喝了很多酒,我發現乙○○走路偏來偏去,所以不敢讓他騎車回家,我就用機車載他回去。我是載他到他家門口,因為巷子小,我機車停好,後面的計程車也剛好過來停在我機車後面,司機下車就質問說:「路都是你們的?」,他又說:「你們是不是不讓我過?」,被告就向後走到計程車司機那邊,他們搭肩後向前走到被告家隔壁的牆邊說話,因為被告到公司上班之前是開計程車的,我以為他們是舊識,所以我就先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頁第八行、第六十一頁第五行),於原審法院現場履勘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五七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載他(指乙○○)到他家,當時對方計程車是開在我後面,當時他說我們擋到他的路,所以我們就將機車騎到路邊,我看到他們二人勾肩搭背,以為他們有認識,我就回家,隔天才知道他們有打架的事情。有另一婦人騎機車在計程車後面,並說開計程車司機喝醉酒不要理他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五號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嗣於另案接受檢察官詢問時亦證稱:約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下午十時,我騎車載陳(指被告乙○○)至其門口,當時有一計程車亦停在門口,在我機車右後方,因巷道狹小即擋住他(指甲○○),當時天黑看不清楚司機面容,但司機下車說:「路是你家的,怎麼擋路」,我即欲牽車離去,當時有一女騎士告訴我們該司機已酒醉,叫我們不要理他,當時尚在門口,應未到十一點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0號卷第十六頁背面),核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是有喝酒,由我同事載我回去,回到家裡門前的時侯,告訴人下車罵我說路都是你們的,告訴人搭住我肩膀跟我講話,我同事以為他是我的朋友就先行離去,當時還有一個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我當天有受傷,告訴人把我搭到隔壁五金行就把我打昏了。當時是告訴人先搭住我肩膀在我家前面講完之後,才又搭住我肩膀走到我家隔壁五號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大抵相符,而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有一個人說我用燈照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足徵被告當日確有因飲酒致步履蹣跚,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經同事以機車搭載其返家,於抵達住宅前巷道時,亦有與告訴人甲○○因道路通行而起爭執之情事無訛。
㈡高雄縣○○鄉○○路○○路○○○巷口距ZF─四七三計程車撞擊巷內電線桿之
距離約一百八十公尺,巷口有攤販所擺設之攤具,此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照片四幀,勘驗草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至五十五頁),告訴人甲○○所駕駛之黃色計程車因撞到電線桿而車頭向後凹陷,計程車駕駛座踏板處遺有拖鞋一雙,亦有照片三幀在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五號卷第二十九頁、本院卷第九十三頁、九十四頁)。被告除自陳車內之拖鞋係其所有外,亦不否認巷口有「黑輪攤」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第四行、倒數第一行)。另證人趙安航、 崔金城 於本院調查時亦分別證稱:江重居是以賣黑輪為業。黑輪攤是江重居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頁、第四五頁),足徵大寮路與五六四巷口確有賣「黑輪」之攤販,而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計程車事後亦確有撞擊巷內電線桿,致車頭向後凹陷情事無訛。
㈢證人趙安航、江重居、崔金城前此與告訴人甲○○間均互不相識,此經渠等於原
審及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四十二頁、四十五頁、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被告於原審亦陳稱:他們都住同一巷子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四七頁),而證人崔金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凌晨在大寮台糖巷口,江重居在該處擺攤,我們聊天,聽到有人喊搶車即衝過去,看到計程車撞電線桿,隨後從駕駛座有人滾下來,從他身上身分證得知是乙○○等語;證人江重居亦證稱:事發前有聽到陳說要叫計程車等,但不清楚,我做自己生意,不理會,之後如崔金城所言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0號卷第五十頁背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崔金城亦證稱:「我的朋友在台糖便利商店旁邊擺黑輪攤,我們在那裡聊天,突然有人喊搶劫,我們就追過去,看到一輛計程車衝過去撞電線桿,後來警察就來了,我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衝突的情形。我在大寮那裡已經住二年了,江重居與我共同租屋,他在那裡擺黑輪攤,我與他在那裡聊天」等語;證人江重居證稱:「我在巷口做生意,與崔金城、趙安航在那裡聊天,之前有聽乙○○在打行動電話,後來甲○○開計程車進去,約半個小時之後就聽到甲○○喊搶車,我們就跑過去看」、「(既不認識甲○○何以知道是甲○○開計程車進去?)因為當時只有一部計程車開進去而已」等語,證人趙安航亦證稱:「我的朋友在台糖便利商店旁邊擺黑輪攤,我們在那裡聊天,突然有人喊搶劫,我們就衝過去,我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衝突的情形」、「衝過去看到一輛計程車在跑,後來計程車撞到電線桿,有一個人倒出來,就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二頁、第三十八頁)。證人趙安航於本院調查時仍證稱:當時我住在大寮鄉三隆村,是向別人租的,不認識甲○○,我因為是認識江重居、崔金城,江重居以賣黑輪為業,所以常去找他,當天我跟崔金城、江重居等共有六、七人在大寮路台糖門市部左方那邊聊天,突然聽到有人喊搶劫,我們就跑過去看,看到一輛車子開過去,不久就撞到電線桿,電線桿是在巷子裡面,我有看到乙○○的身體一半在車內,一半在車外,後來有人去報警;證人崔金城亦證稱:我不認識甲○○,趙安航是我朋友,發生事情的時侯,我在外面的黑輪攤那邊吃東西聊天,黑輪攤是江重居擺設的。我有看到計程車彎進去,但是沒有看到乙○○,我們在外面吃東西聊天,後來聽到喊搶,我們過去看時,發覺計程車已經撞到電線桿,我看到乙○○開車門,人從門滾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證人江重居於本院調查時仍證稱:「我是賣黑輪的生意,我開小貨車到處跑,晚上在大寮路那邊,事發地點我每天都去,七、八點的時侯開始賣,賣到十一、二點,如果生意不好就賣到一、二點,我在那裡賣了將近一年。後來我有聽到有人在講行動電話,他們說什麼我不清楚,沒有多久就聽到有人喊搶車,當時我有五、六人在那邊聊天。」、「(你在原審說是看到計程車開進去約半小時之後聽到搶車?)確實是這樣」等語;證人即警員郭豐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我到現場時看到一部計程車撞到巷子內的電線桿,被告就躺在計程車旁,兩隻腳在車內,拖鞋也在車內,救護車是我請派出所的同事叫的,當時被告已經醉的不醒人事,在原地亂罵,被告頭部有受傷,臉部有流血,計程車擋風玻璃有破裂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以下),而被告頭部左前額亦受有(
8.0X5.0)、(3.0X1.0)公分挫擦傷併血腫、左膝部受有(1.0X1.0)公分之挫擦傷,左小腿受有(1.0X1.0)公分之挫擦傷、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亦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0號卷第四頁)。上開證人既與被告、告訴人甲○○等不相識,且除證人趙安航住居在大寮鄉三隆村,郭豐益係執行公務之警員外,其餘均與被告同住大寮路五六四巷,之前與被告亦無任何糾葛,衡情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故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之理。
㈣告訴人甲○○與被告爭執之地點距計程車撞擊之電線桿約有一百八十公尺,已如
前述,如依被告所辯,係在住處隔壁五號之五金行被打昏云云。則告訴人甲○○如欲蓄意嫁禍,其勢必先將被告抬入車內,再駕車去撞擊一百八十餘公尺外之電線桿,或者先開車撞電線桿,再回頭將被告扛著走到約一百八十公尺外之撞車處,將被告放入車內,此豈非大費周章,且如係告訴人甲○○所嫁禍,則甲○○駕駛該計程車撞擊電線桿時,其己身之安危又豈係自已所能控制?又如遭他人發覺,除應賠償車行汽車所受之損害外,尚須負毀損、誣告之刑責,是裁贓之說顯與常情不符。
㈤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就其究係因以車燈照射被告及友人而與被告發生爭執,抑或誤以被告要坐車而停車,於停車之際,突遭對方拉下計程車,以及其究係與陳阿群一前一後攔阻車子,還是車子遭被告開走後,始跑進陳阿群住處求救等細節所述雖略有不同,暨當時除被告及證人陳新通之外,是否尚有其他人乙節,告訴人甲○○所述與陳新通所證不一,然依前揭證人所證,佐以告訴人甲○○之指 陳觀之 ,已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駕駛告訴人甲○○之計程車撞擊電線桿,是尚難認告訴人此部分所為指訴有何重大瑕疪。證人陳阿群於警訊時陳稱:甲○○跑到伊家說在巷口處有三名男子跟他發生口角,要我跟他出去看看。於是我跟在甲○○後到他停車處即發現乙○○駕駛甲○○車子等語,核與其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在十月五日凌晨甲○○因何事找妳?)他對我說,他在外面和人發生口角被搶車子,他跑進來找我,我們跑出去,看到對方將車子開到巷口..」、「(問:妳是多久下樓?)是後來甲○○說車子被搶,我就出來。」等語,雖然稍有不同,惟此亦係告訴人甲○○僅告訴陳阿群謂其與人口角而已,抑或除與人發生口角外,車子亦有被搶等細微之歧異,難謂有何重大瑕疵。再者,通常人固不致於捨近以求遠,就理論言之,向在巷路聊天之證人崔金城、趙安航等人求救,故然較為便利,惟向熟識之人求援較為容易,此為不爭之事實,且當時計程車係由北向南往陳阿群住處方向離去,則順向往前跑,且係向自已之友人求援,且處理突發之事,會如何反應,每因人而異,疏難因告訴人甲○○未向巷口之人求救,即謂與常情有違。又爭吵究與口喊強劫不同,證人趙安航、江重居、崔金城當時係在吃東西聊天,則他人之爭執,必竟與渠等無關,是渠等於聽聞強劫後始前往察看,不能指為與常情不合。證人江重居固證稱係於計程車進去大寮路五六四巷口後約半個小時始聽聞有人喊搶劫,惟依被告之友人陳新通亦證稱最晚係十一點抵達被告之住處,已如前述,而警方係於當日十二時許受理報案,此經證人即警員郭豐益證述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0號卷第二七頁背面),是被告於告訴人甲○○間之爭執,顯非幾分鐘至為明顯,尚難據此指摘江重居所證不實在。又證人即大寮分駐所巡佐 陳順榮 於原審法院場勘驗時雖證稱:「(問:高雄縣○○鄉○○路○○○巷口,平常有無擺攤販?)該處每週三晚上有夜市,大約擺到晚上十二點左右,平常晚上沒有擺攤販。」等語,而案發時間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凌晨為星期二,有日曆附在原審卷可憑。惟其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該五六四巷非其轄區,那個地方有在賣黑輪,我的意思是說夜市的時侯比較多,平常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是大寮路五六四巷巷口確有賣黑輪之攤販無訛,且既係攤販,而證人即警員之真意又係指平常較少,自無從證明證人江重居當天未營業,進而指摘江重居係偽證。末按告訴人甲○○當時所駕駛之計程車係日產霹靂馬,有照片在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0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日產車板金極簿,稍有擦撞即凹陷,甚至脫落,此為一般智慮成熟而對車輛稍有了解之人所盡知之事實,被告之胸部雖無任何挫擦傷,此經聖若瑟醫院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惟被告身材瘦長,乘坐於自小客車內時,依被告所選擇之坐姿,其胸部距方向盤尚有一段之距離,此有本院勘驗照片在卷可憑,於碰撞之際,因手握方向盤時之支撐,亦未必觸及胸腹等部位,是該院所為函覆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雖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該車型並非告訴人甲○○當時所駕駛之計程車等語。惟當時勘驗車輛同係日產車,此觀卷內照片之車前標誌可知,是二車之空間差異不大,且當時係依被告所自己調整之坐姿而勘驗,此部分之差異,應不影響於勘驗結果。是被告所辯未駕駛告訴人甲○○之計程車云云,應無可採。
㈥被告當日飲用相當多之酒類,且於返家之際,走路有偏來偏去之現象,此經其同
事陳新通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而依聖若瑟醫院聯合特殊檢驗中心之檢驗報告所載,被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亦高達一九八.八三MG/dL,依卷附醫院文獻所示,被告當時已有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態樣,核與前揭證人陳新通所證大抵相符。又被告雖係在巷道行駛,惟該巷道亦係供公眾往來之用,是其亦有危及不特定人往來之人車安全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判決未詳為推求,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係因不甘受辱而出此下策,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事,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乘告訴人甲○○因寡不敵眾逃入其乾妹陳阿群之家中躲避,而計程車仍在現場,鑰匙留在車上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甲○○之計程車,惟因一時心慌且已酒醉,行使一百公尺左右及撞及電線桿,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則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並未駕駛告訴人甲○○之計程車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盜罪,是竊盜罪以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苟無不法之意圖,即難以該罪相繩。查本件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其臉部亦有確有被毆嚴重瘀血現象,此有其躺在醫院被拍照之照片一幀在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0號),參以當時被告已呈酒醉狀態,已如前述,是其因不甘被毆受辱而開走計程車至有可能,被告當時應無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所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是亦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吉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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