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德福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原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三樓設有 玉虛宮 供信徒參拜,乙○○則在宮內負責處理會計之事務,因玉虛宮發展所須,欲購地建廟,甲○○乃以信徒捐獻之金錢作為購地建廟之用,並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與 賴叁 訂立買賣契約,向賴叁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惟因甲○○未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律規定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乃委由具代書作業知識之乙○○辦理土地之買賣,並將該第七七五號土地信託登記為乙○○所有,乙○○於七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辦妥土地移轉登記後,已於七十七年七月間將七七一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甲○○收執,甲○○嗣後即在上開七七五號土地上興建玉虛宮供人參拜,詎乙○○受甲○○之委任而登記為七七五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係為甲○○處理該土地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上開七七五號土地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後據以貸款五百萬元,迄今未清償,致生損害於甲○○之財產。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本件玉虛宮雖為寺廟,但僅為私人神壇(本院卷㈡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被告筆錄),而且自訴人甲○○也陳明玉虛宮並未依法辦理法人登記,因此,甲○○可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
二、訊之被告乙○○否認有背信行為,辯稱: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是由其自行出資購買,當時原本要捐給玉虛宮,才以自訴人甲○○名義與地主賴叁訂約,但後來因與甲○○不合,故未捐出,而上述土地既然是其所有,則被告用以辦理貸款,就無背信行為可言。經查:
㈠、被告的背信行為已經甲○○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再者,本件買賣確實是以甲○○名義與地主賴叁訂約的事實,除經被告承認外,並有買賣契約書可以證明(原審卷㈠第三至六頁);而該筆土地買賣總價金共三百三十萬元,除其中部分款項是以現金給付外,其餘款項則是簽發甲○○在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第九八七號帳戶如附表所示的支票給付的事實,也有上述買賣契約書、支票存根及支票影本可以佐證(原審卷㈡第七十八頁、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又在購買上述土地時是由甲○○及乙○○二人多次同往與地主賴叁接洽的事實,已經證人賴叁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㈠第三四四至三四五頁),而上述土地在移轉所有權給被告後,其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的正本的確由甲○○保管的事實,也有甲○○所提出的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以證明(原審卷㈠第三至六頁、第八頁,其原本則經原審閱後發還-原審卷㈠第八十一頁)。被告對於有交付買賣契約書給甲○○的事實,也不爭執(本院卷㈠第三十頁)。其雖否認有交付所有權狀給甲○○,但這部分除經甲○○陳明外,證人 王文正 在原審也供稱:有看到被告將所有權狀交給甲○○等語(原審卷㈡第五十八頁),再者,本件土地買賣的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是由被告自行辦理,有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可以證明(本院卷㈡第七一一頁),因此,在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係由被告直接至地政機關取得該所有權狀,如被告未將所有權狀交付給甲○○,甲○○何以能取得該所有權狀,可見甲○○及證人王文正這部分陳述可以採信。雖然證人賴叁同時陳明不知是甲○○或乙○○要買土地,但本院審酌上述土地如果是被告自行購買,何以需以甲○○名義為之,並使用甲○○的支票,而且在購買土地過程中,並多次由甲○○陪同乙○○前往與地主賴叁接洽,在土地移轉所有權給被告後,該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也交由甲○○保管﹖凡此均足以令人對被告之辯解產生懷疑。
㈡、被告在原審抗辯其於七十四年底,經友人 黃照明 介紹而認識甲○○,並替甲○○清償債務二、三十萬元,並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甲○○當時租住處開設代書事務所,並僱用甲○○之子 陳龍飛 為助手,並進而主張「自訴人之子陳龍飛也懂土地登記相關知識,土地若係自訴人所有,十多年來都不曾提起要求返還所有權登記」云云(原審卷㈠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並聲請證人黃照明、 陳福來 以證明其事,但黃照明在原審則供稱:「我只是介紹他們二人(指被告與自訴人)認識,其他的我不清楚,也不知道被告有代自訴人還錢的事」等語(原審卷㈠第一0五頁);證人陳福來在原審證稱:「我不知道陳龍飛有受僱於被告」等語(原審卷㈠第一0六頁);另外,證人 楊朝翔 在原審也證稱:「陳龍飛原來綁鋼筋、開計程車,後來,被告才叫他在事務所內幫忙,叫他去跑窗口作業,以陳龍飛的文筆,也無法從事代書工作」等語(原審卷㈠第一0三頁),因而,陳龍飛既然只是單純幫忙跑窗口作業,能否對土地之專業知識有所了解,並進而懂得提起返還所有權的訴訟,並非無疑。何況,上述土地上於七十八間起即蓋有寺廟,迄今也已十餘年,被告也沒有請求甲○○拆屋還地,而以被告從事專業代書多年都未如此請求,何以能因甲○○沒有請求返還所有權,而推論出上述土地是被告所有﹖
㈢、被告在原審又主張其於七十八間,發現甲○○心術不正而離開甲○○,其後甲○○曾委託 盧宗良 及 楊國隆 前來與被告洽談欲買該地,但因價格問題而作罷;並於八十九年初被告請 簡添丁 向甲○○傳達希望甲○○買回土地,或由被告自行處理土地,但簡添丁則稱:甲○○表示土地遲早都是被告的,希望被告讓其住到往生,並聲請傳訊上述證人(原審卷㈠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但證人楊朝翔(即楊國隆)在原審則證稱:「我認識被告、自訴人二人,我沒有替他們買回土地,沒有跟被告協調過,從他買地整地後,我幾乎沒有跟被告乙○○見過面」等語(原審卷㈠第一0二頁),證人簡添丁則在原審證稱:「土地的事情我不了解,自訴人甲○○、被告乙○○沒有跟我講過土地的事實」等語(原審卷㈠第一0四頁)。證人即簡添丁的配偶 簡許乃懿 在原審也供稱:「我不知道土地的事實」等語(原審卷㈠第一0七頁)可見被告這部分辯解並不實在,至於證人盧宗良則經原審傳喚而未到庭,因這部分事實已經明確,故不予以傳喚。
㈣、由㈠至㈢所述理由,已可見被告的陳述並不真實。又關於本件土地買賣價金來源,被告雖稱全部資金都是由其支出,而經本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查被告在七十四及七十五年間綜合所得稅資料,因超過核課年限,而無從提供,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六財高國稅資字第0九一00一一八四二號函可以參考(本院卷㈡第七0八頁);又被告在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開設帳戶的七十五及七十六年的存取款資料,因已經超過法定十年保存期限無從查發,也有該分行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0)合金鳳存字第一七三函可以參考(本院卷㈠第三十三頁),因此,被告在本件土地買賣時的資金能力雖無具體資料可以參考,但本院審酌被告在七十一至七十二年間,已有二次票據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可見其當時的資金能力已有問題,否則,豈會發生退票而負票據刑事責任。而本件土地買賣時間雖然在七十五年間,距上述違反票據法時間已有數年之久,但被告迄未能提供其在被退票後,經濟能力突然好轉而有能力購買上述土地之證明,僅泛言至其當代書而有收入,並且曾經有一筆土地買賣而賺進二百萬餘元之事實,但也沒有提供任何該筆土地買賣資料,如買賣雙方當事人姓名地址或土地地號等資料供本院查證,因此,其所述不足採信,其聲請傳喚黃照明作證也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另外,甲○○在銀行的往來資料,雖然也因為超過法定年限而無取得其當年實際資金情形,但其所主持的玉虛宮七十五年至七十六年間之捐款明細(見原審卷㈡第九至十六頁、本院卷㈠第一八九至二三六頁)共有下列收入:
┌────┬───────────────────┬────────┐│日期│捐款人│金額│├────┼───────────────────┼────────┤│1月9日│ 洪福生 、 洪水柳 、 洪健居 、 葉歐 │4000元│├────┼───────────────────┼────────┤│5月12日│捐款收入│5000元│├────┼───────────────────┼────────┤│3月31日│收入乙○○贊助基金│400000元│├────┼───────────────────┼────────┤│7月6日│捐款收入│400元│├────┼───────────────────┼────────┤│8月5日│捐款收入│6000元│├────┼───────────────────┼────────┤│8月20日│捐款收入(無名氏)│200000元│├────┼───────────────────┼────────┤│8月21日│捐款│35239元│├────┼───────────────────┼────────┤│9月3日│收入 王素治 等七人捐款(感謝狀一至七號)│3300元│├────┼───────────────────┼────────┤│10月11日│ 洪葉歐 九人捐獻(感謝狀八至十六號)│3900元│├────┼───────────────────┼────────┤│10月20日│無名氏捐款(感謝狀二八號)但現金收入傳│565000元│││票載為11月20日(原審卷(二)第十六頁)││├────┼───────────────────┼────────┤│10月21日│感謝狀十七號│500元│├────┼───────────────────┼────────┤│10月21日│感謝狀十八至二十五號│3500元│├────┼───────────────────┼────────┤│11月11日│ 簡添貴 捐獻(感謝狀二六號)│3000元│├────┼───────────────────┼────────┤│12月5日│ 林英泰 捐獻(感謝狀二七號)│5200元│├────┼───────────────────┼────────┤│12月20日│ 楊金童 等二人捐款(感謝狀二九、三十號)│0000000元│├────┼───────────────────┼────────┤│12月30日│感謝狀三一至三四號│3300元│├────┼───────────────────┼────────┤│2月27日│感謝狀三五號│3000元│├────┼───────────────────┼────────┤│3月13日│感謝狀三六至四三號│3700元│└────┴───────────────────┴────────┘據上所資料,玉虛宮在上述時間內,有感謝狀或現金收入傳票為證之損款收入共二,三四五,0三九元,雖似不足給附表所示支票票款。但依常理及證人之數次證詞可知,並非每次捐獻均領有感謝狀或收據,因此玉虛宮於七十五年至七十六年六月五日實際上捐款收入應多於上述金額,從而甲○○所述其有資力支付土地價金之事實,顯較被告之空泛言論更為可採(註:上述十月二十日之五六五,000元捐款,感謝狀二八號記載十月二十日及補記字樣,故五六五,000元實際上應於十月二十日已捐出)。
㈥、證人陳福來於原審供稱:「‧‧‧當時是自訴人甲○○、被告乙○○二人及信徒說要買土地的,地是他們二人找的」(原審卷㈠第一0六頁)、「土地是我跟自訴人甲○○、被告乙○○講的,但付錢的事情我不知道,當時是宮裡說要買土地的」等語(原審卷㈠第一0九頁);證人 陳孟娥 則在原審審理中證稱:「(七十五年間是否有捐款給玉虛宮?)有,次數不太記得,錢我是陸續拿給被告的。七十五年中旬我知道他們在山上看地、買地要建廟,前前後後我共捐了十五萬元左右,每次都拿一、二萬元或三萬元,我都是拿現金給自訴人,當時他們並沒有給我任何的收據。之後我不清楚自訴人有無拿給被告,但當時玉虛宮的帳目是被告管理的,自訴人的支票也是被告在使用,我雖然沒有看過被告在開自訴人的支票,但是他在玉虛宮內管帳及印收據」(原審卷㈡第一二三頁);證人楊朝翔在本院供稱:「(你們是否知道 六龜 買地的事?)當然知道,每一個信徒都去過,我們每一個禮拜都有去看,順便去玩‧‧‧」(本院卷㈠第二七七頁);證人陳文水在本院供稱:「(你是否知道六龜買地的事?)他們在買地前開會時,我有說過,我答應甲○○要捐錢‧‧‧」(本院卷㈠第二七八頁);證人 陳再朴 在本院供稱:「(是否知道玉虛宮買地蓋廟的事?)知道,我也有參與楊朝翔的會」,及有捐錢給玉虛宮等語(本院卷㈠第二七八頁);證人王素治在本院供稱:「(是否知道七十五年間玉虛宮蓋廟事情?)那時被告說玉虛宮要買地,要我們捐錢‧‧‧」、「(那時是否有說錢要捐給誰?)要捐給玉虛宮買地的。(是否知道那塊地是誰要買的?)那塊地在寶來,是玉虛宮要買的,不是被告說要買的‧‧‧」等語(本院卷㈡第三六九頁);由上述證人陳述,可見當時甲○○確實以籌建寺廟為由而向其信徒募款,其信徒並因而捐款,而且上述土地上後來也的確興建寺廟在上,益徵甲○○的指述是真正而可以採信。
㈦、被告以上述土地向合作金庫辦理抵押貸款的事實,則有土地登記簿(原審卷㈠第二十一頁)、授信申請書(本院卷㈡第二九四頁)、放款帳務明細表(本院卷㈠第三一四至三三一頁)可以證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是卸責之詞,不能採信,其犯罪行為可以認定。至於被告雖是在完成本件買賣後才取得自耕農身分,但於買賣之初事先約定將土地登記被告名下,事後再由被告設法取得自耕農身分,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當時之農地交易所常見。再者,本件買賣契約上註明其辦理移轉登記日期為「即日辦理或於取得自耕能力時辦理移轉」(原審卷㈠第四頁),而「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住所應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直轄市、縣(市)毗鄰鄰(鎮、市、區)範圍內。本款之住所應經戶籍登記六個月以上」,為當時有效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自被告之戶籍謄本可知被告於七十六年二月十日即遷入六龜鄉寶來村(見原審㈠第三二頁),可見當時本件買賣價金尚未全部給付,被告應係為成為自耕農而遷移戶籍,而居住六個月後,並非立即成為自耕農,尚須經一定申請及審核程序,尚難據此認為與事理有明顯違背之處。被告又主張同上地段第七七一地號土地(係與第七七五地號土地同時買入,但屬國有而無所有權)租金都是其在繳納云云,但被告所提出之佃租通知及收據聯為七十九年下期損害賠償金、八十年上期、八十一年上期、八十三年、八十四年(見原審卷㈠第三四至三六頁);惟自訴人也有提出佃租收據聯,其年份為七十一年上期至七十五年下期之追征、七十六年下期、七十七年上期、七十九年下期、八十年下期(見原審卷㈡第二六至三二頁),因此,也難以其繳納部分租金的事實,而對其作有利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的背信罪。原審未加詳察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自訴人之關係,對於自訴人造成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本件被告經諭知有期徒刑六月,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自訴人雖另認被告上述行為並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但本件是甲○○將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而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為一定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轉信託人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民事判例在案。因此,上述土地所有權人既登記為被告,在法律上被告即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縱被告違反信託契約之約定,將受託登記其名下之部分土地,與他人交換或出售、抵押,尚與刑法上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其負侵占之刑責(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非字第九八號、八十五年台非字第三六號判決參照),因自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述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號│面額│├──┼─────┼────────┼────────┤│⒈││0七四八六九│五十萬元│├──┼─────┼────────┼────────┤│⒉││0七四八七0│一百萬元│├──┼─────┼────────┼────────┤│⒊││0七四八七一│一百萬元│├──┼─────┼────────┼────────┤│⒋│1│0七四八七二│六十萬元│├──┼─────┼────────┼────────┤│⒌│5│0七四八八六│十萬元│├──┼─────┼────────┼────────┤│⒍│65│0七四八八七│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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