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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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苗簡字第575號原告苗栗縣通霄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徐永森 被告 黃景隆
范憶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例參照)。故對主債務人及保證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全體債務人所受之支付命令,提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係有利益於全體債務人,其效力應及於債務人全體,該支付命令即對全體債務人均失其效力,並以債權人對於全體債務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於全體債務人起訴。經查,被告黃景隆於民國108年1月18日邀同被告范憶雯為保證人(下稱被告2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詎被告黃景隆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聲請對被告2人核發支付命令,嗣為主債務人即被告黃景隆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自屬對從債務人即保證人被告范憶雯須合一確定且有利益之行為,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於全體債務人起訴,先予說明。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萬6,1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之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8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2,040元,該裁定已於110年8月1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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