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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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令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令勲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自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駕駛車輛未依規定而超速行駛、闖越紅燈、違規超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所為實已妨害他人自由駕車在公眾道路上之權利,並使往來車輛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本案更於行駛過程中擦撞其他車輛之後照鏡),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基於同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實行超速行駛、闖越紅燈、違規超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行為,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理應知所警惕、往後在行車過程中得更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誡命規範駕駛車輛;竟於本案駕車上路後,明知員警鳴笛要求其停車受檢,未依規定停車,反而意欲脫免逮捕而加速逃離,又於躲避逮捕之過程中,實行超速行駛、闖越紅燈、違規超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行為,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已對公眾交通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送貨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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