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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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石春美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所為110年度苗簡字第3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石春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石春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2日9時4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久久大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員 張雪玟 所管理賣場架上之鬧鐘(WIN-TIME廠牌、型號Z-602)1個、電話(WONDER旺德廠牌、型號WT-08)1個,放入其隨身之購物袋內得手後,未至櫃臺結帳隨即走出賣場;嗣經張雪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從石春美之購物袋內取出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張雪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雪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石春美(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雪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5至18、21至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於110年5月5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給付賠償金3,000元予告訴人,具體填補本案所受之損害、並獲告訴人原諒,有和解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審未及審酌此項對被告量刑有利之事項,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業已變更,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另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獲告訴人原諒(見本院卷第21頁),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依賴身心障礙補助、國民年金維生,需照顧同住年逾九旬之父親,自身罹患憂鬱症、並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之身心障礙證明、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原諒(見本院卷第21頁之和解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鬧鐘(WIN-TIME廠牌、型號Z-602)1個、電話(WONDER旺德廠牌、型號WT-08)1個,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然該等物品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美珊、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
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