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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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42號聲請人 李國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准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96,572元後停止執行,並向本院提存所以110年度存字第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次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106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84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6日對系爭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1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金69萬6,572元後停止執行,聲請人即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上開擔保金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嗣系爭本案訴訟經聲請人於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撤回起訴,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主張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就系爭本案訴訟撤回起訴非勝訴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仍有因遲延執行而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可能,聲請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其損害已受賠償,自難認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又本院已於110年9月1日通知聲請人補提符合同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除提出本院民事庭洽領裁判費通知書影本外,並未提出其他文件供本院審認,是聲請人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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