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智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朔方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妤榕被告陳宏紀共同選任辯護人 鄒純忻 律師
馮俊堯 律師被告 古添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464號、99年度偵字第20046號、99年度第20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古添旺原係天祐科技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3,負責人 張育偉 ,下稱天祐公司)之員工, 廖吉隆 (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宏紀則分別為朔方科技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2,下稱朔方公司)之負責人及專案經理。古添旺、陳宏紀均明知天祐公司所建置之線上報修網站(網址:http://tram.hotcity.com.tw/default0.asp)之網頁、網頁程式及後臺之資料庫為天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電腦程式著作及編輯著作,非經天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或改作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古添旺復明知天祐公司所設置之線上報修網站內,含有天祐公司內部員工電腦之帳號密碼、天祐公司客戶(如財政部)員工之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均為天祐公司及財政部之秘密,不得未經許可無故取得及任意洩漏。詎古添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竟未經天祐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99年3月間起,在臺北市萬華區天祐公司內,重製天祐公司上開線上報修網站之網頁、網頁程式及資料庫後,就其中網頁及網頁程式部分予以改作後,製作「朔方科技線上報修系統」,並連同其所重製取得含有上開秘密資料之資料庫電磁紀錄,上傳至陳宏紀放置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5樓住處之個人電腦內而交付陳宏紀,陳宏紀則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古添旺作為報酬。嗣陳宏紀即以朔方公司之名義,將上開線上報修系統提供予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使用,以履行朔方公司與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間之契約,而以上開方式無故洩漏其等利用電腦所持有之他人秘密,致生損害於天祐公司及客戶財政部員工等公眾。因認被告古添旺與陳宏紀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且被告古添旺另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洩漏電腦秘密及第359條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嫌。被告朔方公司係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天祐公司告訴被告朔方公司、陳宏紀、古添旺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古添旺另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洩漏電腦秘密罪及第359條無故取得電碌紀錄罪,被告朔方公司係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按前開等罪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及刑法第319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天祐公司已與被告朔方公司、陳宏紀、古添旺成立調解而撤回告訴,有102年7月22日調解筆錄與102年8月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6頁至第10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至被告朔方公司之負責人於起訴後業已於101年2月8日,由廖吉隆變更為張妤榕,故當事人欄變更被告朔方公司之代表人為張妤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姚水文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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