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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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8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45號原告水族先生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李榮達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400038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12月1日委由騰宏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新加坡生產乾蝦及水儀設備乙批(報單號碼:第AA/92/6340/5007號),共5項,經被告查驗結果,發現第1至3項及第6、7項(原申報為第3項貨品,查驗發現規格不符而予改列)乾蝦部分,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不符,且因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5章物品,重量超過1千公斤,完稅價格逾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核屬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乃依行為時(以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涉案貨物併沒入之。惟因貨物已先准押款放行,已無貨物可供沒入,改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2倍罰鍰計1,328,79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稅款102,087元(含進口稅79,727元,營業稅22,360元),依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收推廣貿易費152元,另於查驗時發現到貨相符之第4、5項水儀設備上附有進口發票,其上記載之貨價與報關時檢附之發票記載不同,經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查證結果,涉有虛報價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營業稅情事,被告爰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追徵所漏營業稅5,491元,並處營業稅漏稅額3倍罰鍰計16,4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被告以原告就來貨第1至3項及第6、7項乾蝦部分,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另就第4、5項水儀設備部分,涉有虛報價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營業稅情事,分別論處,有無違誤?
一、原告陳述:
1、關於事實部分:
⑴、原告於92年12月1日委由騰宏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新加坡
生產銷售之魚用乾蝦部分,經查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因該貨係居進口稅則第5章之物品,歸列0511.91.99.00-4,重量超過1千公斤,完稅價格逾10萬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36條第1項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1,328,790元,被告依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院台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告修訂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需報產地,又依第5條稅則第1至8章所列之物品,認定逃避管制。
⑵、原告之申訴:
①、來貨列進口稅則0511.91.99.00-4,在條件限制並未有「MWO
」禁止由大陸地區進口之字樣,亦即在申報進口的過程中產地申報為新加坡與申報為大陸地區,所需繳交之關稅,與所需經的檢疫、檢驗程序完全一樣,原告無絲毫因產地申報不同而產生絲毫利益,在本質上與未虛報產地相同,故是否適合以前述之條例處分,實有疑問,且該處分若確定,原告將受走私條例之刑事處分,對一無實質逃避之申報行為,處以強烈的處分,天理何在?
②、海關進口稅則為進、出口商、報關人員、航運人員、倉儲業
者及海關執法人員的共同依據,並不會逐條檢視海關緝私條例如何,關稅法如何,因此在新修訂之上述條例管制條件之修改,不但原告不知,海關之估價人員於92年12月2日僅將本案正常的押款放行,遲至93年8月始裁定因產地不符逃避管制。由此可知前述之院台財字第0920056338號修訂與進口稅則存在著矛盾,使從業人員無所遵從;又93年4月出版之最新進口稅則其中之0511.91.99.00-4項後的進口條件也並未因第1至8章之改列管制而增加「MWO」字樣,以從業人員的認知,該項下之貨品亦未管制由大陸地區進口,是以現在由大陸與新加坡同樣進口該蝦乾,所經過的過程完全相同。
③、關稅產地的認定,海關總局在查證的過程中透過臺北駐星辦
公室經濟分部,向RAINBOWFISHINDUSTRIESPTELTD求證,得到肯定的答案。由此可知原告之進口申報產地並未存心偽報,僅為貿易中的產地認定見解不同而已。
④、關於關稅總局所核定之完稅價格,係以國內訪查的零售價格
加以推算而核定,高出原告真實的交易價格,而C項所提駐外單位之查證文件可證明原告所提供的發票價格為真實交易價格。按關稅法第12條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
2、關於海關緝私條例修訂之法律見解: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修訂院台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告,將進口稅則第1至8章所列全部取消管制,在作法上應為大幅的放寬管制措施,而在第1至8章原對台灣產業經濟並無衝擊,而未列入管制之項目,如本案歸列之稅號0511.91.99.00-4反而加強管制,又沒有說明管制的理由,又在新版的進口稅則中也未改變該類稅則的限制條件,如「MWO」符號,雖然該新版稅則在前述修訂公告之後6個月才出版,原告認為此一修訂尚可能有未周全之處,若因此而令眾多商民遭受財產的重大損失及刑罰的處分,實無言以對政府。
3、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貨物併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及「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營業稅之情事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又按「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查涉案貨物乾蝦屬海關進口稅則第5章所列物品,且虛報產地經海關查得完稅價格合計664,395元,已核符上項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又本案第4、5項之水儀設備既經查明涉有虛報價格,繳驗不實發票,偷漏營業稅情事,被告依前揭規定論處,並追徵所漏稅費,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訴稱:「原告之申訴:進口稅則0511.91.99.00-4,在條件限制並未有「MWO」禁止由大陸地區進口之字樣,亦即在申報進口的過程中產地申報為新加坡與申報為大陸地區,所需繳交之關稅,與所需經的檢疫、檢驗程序完全一樣…」、「海關進口稅則為進、出口商…及海關執法人員的共同依據…進口稅則其中之0511.91.99.00-4項後的進口條件…亦未管制由大陸地區進口…」、「關稅產地的認定,海關總局在查證的過程中透過臺北駐星辦公室經濟部分部,向…求證,得到肯定的答案…原告之進口申報產地並未存心偽報,僅為貿易中的產地認定見解不同而已。」等節,按貨品分類號列第0511.91.99.00-4號項下貨品,雖屬准許進口類物品,惟到貨涉及虛報產地,重量逾1千公斤,完稅價格超過10萬元;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由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來貨即係管制進口物品,被告依逃避管制論處,核屬允當。另查本案來貨貨上具有大陸商檢代碼及簡體文字,產地為中國大陸,殆無疑義,所稱「僅為貿易中的產地認定見解不同」顯無可採。又政府為因應政治、經濟、社會…等需要,有權依法訂定或修訂法令,其依法訂定或修訂完成並經公告之法令,人民即應遵行,不得以不知或未獲宣導為由冀圖免責,所稱顯非有理,應不予採酌。
3、原告又稱:「關於關稅總局所核定之完稅價格,係以國內訪查的零售價格加以推算而核定,高出原告真實的交易價格…」乙節,查本案第1至3項及第6、7項來貨因產地、規格與原申報不符,其原申報價格並無行為時(以下同)關稅法第25條之適用;又查無合於同法第27條至第30條規定之相關資料可資引用,被告乃按同法第31條規定之原則,依據查得之資料核估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第查原告於系案復查階段提供之銷售發票,其銷售日期分別為93年9月2日及3日,與本案進口日期(92年11月28日)相距甚遠(已逾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90日期限),且據原告向驗估處說明稱:「…敝公司所進口的乾蝦,目前在水族館很多都是399元(買2罐送1罐),甚至有(買1罐送1罐)的…」,則每罐零售價約為200元至266元,而按原告提供之銷售發票(BU00000000)所載黑蝦殼85g銷售價格僅58元,與上述價格相差甚鉅,又本案另由GOOGLE網站查得乾蝦魚飼料價格2Ounces(約57g)價格為USD3.95。另於查驗時發現到貨相符之第4、5項水儀設備上附有進口發票,其上記載之貨價與報關時檢附之發票記載不同,而該發票所載金額為實際交易金額,為原告所確認無訛,此有驗估處談話記錄可稽,足證本案原核定價格並未偏高。
4、原告末稱:「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修訂院台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告。將進口稅則第1至8章所列全部取消管制,在作法上應為大幅的放寬管制措施,…本案歸列之稅號0511.91.
99.00-4反而加強管制,又沒有說明管制的理由,又在新版的進口稅則中也未改變該類稅則的限制條件,如『MWO』…」乙節,按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令釋示。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關稅法第61條規定不得進口之違禁品。(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四)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本案進口貨物核屬該「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管制進口物品,與海關緝私條第37條規定所稱涵義相同,被告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財部訴願決定核均適法允當。原告所稱顯係不諳法令。
5、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及第29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及第30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及第31條所明定。末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92年12月1日委由騰宏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新加坡生產乾蝦及水儀設備乙批(報單號碼:第AA/92/6340/5007號),共5項,經被告查驗結果,發現第1至3項及第6、7項(原申報為第3項貨品,查驗發現規格不符而予改列)乾蝦部分,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不符,且因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5章物品,重量超過1千公斤,完稅價格逾10萬元,核屬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涉案貨物併沒入之。惟因貨物已先准押款放行,已無貨物可供沒入,改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2倍罰鍰計1,328,79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稅款102,087元(含進口稅79,727元,營業稅22,360元),依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收推廣貿易費152元,另於查驗時發現到貨相符之第4、5項水儀設備上附有進口發票,其上記載之貨價與報關時檢附之發票記載不同,經函請驗估處查證結果,涉有虛報價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營業稅情事,被告爰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追徵所漏營業稅5,491元,並處營業稅漏稅額3倍罰鍰計16,4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其申報之發票價格確為真實之交易價格,又該5項貨品確為向新加坡…購買,因此進口時申報產地為新加坡。另就逃避管制部分,…請比較二種產地通關是否有差異…,就原告了解二種情況通關完全相同,既然如此何來管制之說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經查本案來貨第4、5項,已詢得原告同意按原核定價格繳稅,不再贅述。另本案第1至3項及第6、7項來貨因產地、規格與原申報不符,並無關稅法第25條之適用;又查無合於同法第27條至第30條規定之相關資料可資引用,被告乃按同法第31條規定之原則,依據查得之資料核估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次查原告提供之銷售發票,其銷售日期分別為93年9月2日及3日,與本案進口日期(92年11月28日)相距甚遠,惟據原告向驗估處說明稱:「…敝公司所進口的乾蝦,目前在水族館很多都是399元(買2罐送1罐),甚至有(買1罐送1罐)的…」,則每罐零售價約為200元至266元,而按原告提供之銷售發票(BU00000000)所載黑蝦殼85g銷售價格僅58元,與上述價格相差甚鉅,又經由GOOGLE網站查得乾蝦魚飼料價格2Oun-ces(約57g)價格為USD3.95,足證本案原核定價格並未偏高;末查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進口貨品以左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進行完全生產貨品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二、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本案進口乾蝦,貨上查有中國大陸商檢代碼,即表示該貨係於當地生產製造,並經檢驗出口無訛,被告予以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應屬允當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進口稅則0511.91.99.00-4在條件限制並未有「MWO」禁止由大陸地區進口之字樣,亦即在申報進口的過程中產地申報為新加坡與申報為大陸地區,所需繳交之關稅,與所需經的檢疫、檢驗程序完全一樣。海關進口稅則為進、出口商及海關執法人員等之共同依據,進口稅則其中之0511.91.99.00-4項後的進口條件亦未管制由大陸地區進口。關稅產地的認定,海關總局在查證的過程中透過臺北駐星辦公室經濟部分部,向RAINBOWFISHINDUST-RIESPTELTD求證,得到肯定的答案,可知原告之進口申報產地並未存心偽報,僅為貿易中的產地認定見解不同而已。關於關稅總局所核定之完稅價格,係以國內訪查的零售價格加以推算而核定,高出原告真實的交易價格。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修訂院台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告,將進口稅則第1至8章所列全部取消管制,在作法上應為大幅的放寬管制措施,本案歸列之稅號0511.91.99.00-4反而加強管制,又沒有說明管制的理由,又在新版的進口稅則中也未改變該類稅則的限制條件,如「MWO」云云。惟查:
1、按貨品分類號列第0511.91.99.00-4號項下貨品,雖屬准許進口類物品,惟到貨涉及虛報產地,重量逾1千公斤,完稅價格超過10萬元;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由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一次私運下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第5款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五、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本案來貨乾蝦屬海關進口稅則第5章所列物品,且虛報產地經海關查得完稅價格合計664,395元,已核符上項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被告依逃避管制論處,核屬允當。另本案來貨貨上具有大陸商檢代碼及簡體文字,產地為中國大陸,殆無疑義,所稱「僅為貿易中的產地認定見解不同」顯無可採。又政府為因應政治、經濟、社會…等需要,有權依法訂定或修訂法令,其依法訂定或修訂完成並經公告之法令,人民即應遵行,自不得以不知或未獲宣導為由冀圖免責。
2、本案第1至3項及第6、7項來貨因產地、規格與原申報不符,其原申報價格並無關稅法第25條之適用;又查無合於同法第27條至第30條規定之相關資料可資引用,被告乃按同法第31條規定之原則,依據查得之資料核估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告於系案復查階段提供之銷售發票,其銷售日期分別為93年9月2日及3日,與本案進口日期(92年11月28日)相距甚遠(已逾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90日期限),且據原告向驗估處說明稱:「…敝公司所進口的乾蝦,目前在水族館很多都是399元(買2罐送1罐),甚至有(買1罐送1罐)的…」,則每罐零售價約為200元至266元,而按原告提供之銷售發票(BU00000000)所載黑蝦殼85g銷售價格僅58元,與上述價格相差甚鉅,又本案另由GOOGLE網站查得乾蝦魚飼料價格2Ounces(約57g)價格為USD3.95。另於查驗時發現到貨相符之第4、5項水儀設備上附有進口發票,其上記載之貨價與報關時檢附之發票記載不同,而該發票所載金額為實際交易金額,為原告所確認無訛,此有驗估處談話記錄可稽,足證本案原核定價格並未偏高。
3、按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令釋示,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關稅法第61條規定不得進口之違禁品。(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四)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本案進口貨物核屬該「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管制進口物品,與海關緝私條第37條規定所稱涵義相同,被告依前揭規定論處,並追徵所漏稅費,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告認原告就來貨第1至3項及第6、7項乾蝦部分,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涉案貨物併沒入之,惟因貨物已先准押款放行,已無貨物可供沒入,改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2倍罰鍰計1,328,79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稅款102,087元(含進口稅79,727元,營業稅22,360元),依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收推廣貿易費152元;另就來貨第4、5項水儀設備部分,涉有虛報價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營業稅情事,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追徵所漏營業稅5,491元,並處營業稅漏稅額3倍罰鍰計16,400元(計至百元止)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