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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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24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及施用第
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1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94年
8月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口某處飲用啤酒後,在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於同日23時許,貿然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從上開飲酒地點出發,沿桃園縣桃園市○○路行駛,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民光路113號前時,因酒後操控駕駛能力不如往常,擦撞停靠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甲○○認該車輛隨意停車,心有不滿,即下車以腳踹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乙○○住處大門,欲執以理論,乙○○因此驚嚇過度,引發腦溢血,送醫急診(重傷害部分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42分,在上址,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且經警命被告作平衡動作,被告有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之情況,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亦不合格,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肇事,經警取締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3毫克情形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其酒後駕車發生車禍,遭警查獲後,命其作平衡動作,有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之情形。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
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3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66,依上開說明,其判斷、體能、精神協調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於8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及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1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駕車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83毫克,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酒後駕車肇事復又生事,其素行不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