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691號、93年度偵字第21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偽造「丙○○」署押共叁拾叁枚、變造「丙○○」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乙○○照片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民國93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8月14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家中,竊取其兄丙○○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及其認證密碼信函及丙○○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各一張。得手後,即基於偽造並行使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連續持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冒
用丙○○名義表示欲以信用卡簽帳消費,並在店員所分別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丙○○」之署押,用以表示丙○○本人簽帳消費之用意,並持之交予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0117元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丙○○、遠東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㈡持上開聯邦銀行現金卡及認證密碼,前往臺中市三信商業銀
行成功分行,於93年8月29日16時19分55秒起至20分38秒止,接續二次將上開現金卡置入上開分行之自動提款機內,並鍵入認證密碼,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分別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發生錯誤,誤以為乙○○係有權預借現金之人,乙○○即偽以該不正方法預借現金20000元及10000元,合計30000元,足生損害於丙○○及聯邦銀行。
㈢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連續持上開臺新銀行信用卡,冒
用丙○○名義表示欲以信用卡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或簽帳消費,並在店員所分別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分期付款同意書持卡人簽名欄、持卡人商品簽收欄上偽造「丙○○」之署押,用以表示丙○○本人辦理分期付款買賣、簽帳消費之用意,並持之交予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所示總計價值214309元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丙○○、臺新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㈣基於變造並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自己之照片一張換貼覆
蓋在丙○○國民身分證正本之相片欄上加以影印,而變造「丙○○」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足以生損害於丙○○。並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連續冒用丙○○名義向店員表示欲申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發行之全國電子聯名信用卡並以之辦理分期付款買賣,即在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正楷親筆簽名欄」、「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名欄」及分期付款商品收貨簽收單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丙○○」之署押,以偽造該信用卡申請書、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分期付款商品收貨簽收單之私文書,再連同前述變造之丙○○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分別陷於錯誤而代為向玉山銀行申請丙○○名義、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聯名信用卡一張並以之簽帳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價值59800元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丙○○、玉山銀行、各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遠東銀行、臺新銀行、玉山銀行、聯邦銀行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丙○○、臺新銀行代理人壬○○、 陳怡燕 、玉山銀行代理人 彭宏旭 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遠東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一紙(見93偵字第17691號卷第13頁)、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三紙(見93偵字第21486號卷第139-141頁)、如附表二所示臺新銀行信用卡客戶分期付款同意書四紙及信用卡簽帳單十三紙(見同上卷第111-128頁)、如附表三所示玉山銀行聯名卡信用卡申請書、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及分期付款商品收貨簽收單各二紙(見同上卷第79-83頁)、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取款明細表一紙(見93偵字第17691號卷第31頁)等附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方面:㈠按所謂竊取,係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形下,就他人對
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瓦解,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又按財產性犯罪保護之客體或為所有權或為持有、占有之狀態或為財產之利益等,只要不法排除權利人之支配管理權,而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所有之物,依其經濟之用法而利用,即應成為犯罪。是以,被告違反丙○○之意願,排除丙○○對其所有信用卡、現金卡及認證密碼、國民身分證等物之支配管領權,並持上開信用卡盜刷、持上開現金卡及認證密碼預借現金、暨將國民身分證換貼自己照片影印使用,顯係以不法之方式排除權利人之支配管理權,而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所有之物使用,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次按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持卡人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係用以確認持卡人之消費金額,並具有請求發卡銀行撥付款項暨日後願依該金額繳款之用意,故簽帳單即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偽簽「丙○○」署押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詐取財物,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丙○○之國民身分證,進而偽簽「丙○○」署押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詐取財物,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持丙○○之現金卡及認證密碼預借現金,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㈡被告各該偽造「丙○○」署押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為
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已足。
㈢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起訴書雖認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業經記載明確,且被告所犯之竊盜罪責,與本案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各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後,另於93年9月間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已研磨過之六角扳手二支、已研磨過之萬能鑰匙一支、扳手一支竊取 陳世宗 所有放置在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內之電動鑿子一支,並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221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竊取其兄丙○○所有之信用卡、現金卡等物均是要盜刷、盜領現金及冒用丙○○名義辦理分期付款購物等語,前案則係在本案犯罪後臨時經過該地剛好看到電動鑿子等物而下去看等語,顯見被告犯本案竊盜罪與前開已判決確定部分,手段顯有差異,目的不同,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93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之年,竟圖以冒名偽簽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等不法方式滿足個人物慾,致使被害人丙○○陷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不確定之嚴重不安狀態,並嚴重影響各該特約商店、各該發卡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金融交易秩序管理之正確性,其先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達二十一次,因詐欺取財及以不法方法利用自動設備詐欺取財所獲財物價值合計逾300000餘元,危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犯罪後尚未繳清前開所有之盜領、盜刷簽帳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信用卡申請書、分期付款同意書、分期付款商品收貨簽收單,業經被告交由各發卡銀行、各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簽之「丙○○」署名共三十三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上開以「丙○○」之國民身分證正本覆蓋被告照片影印而變造之「丙○○」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被告之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惟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確已滅失,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持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帳消費)┌───┬──────┬────────┬─────┬──────────┐│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盜刷金額│所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上│││(民國)││(新台幣)│偽簽署押之數量│├───┼──────┼────────┼─────┼──────────┤│1│93年8月14日│甲○○○○│1188元│偽簽「丙○○」之簽名│││16時44分許│││一枚。│├───┼──────┼────────┼─────┼──────────┤│2│93年8月19日│ 全虹 通信臺中昌平│7990元│偽簽「丙○○」之簽名│││17時26分許│店││一枚。│├───┼──────┼────────┼─────┼──────────┤│3│93年8月20日│興農股份有限公司│939元│偽簽「丙○○」之簽名│││22時35分許│太平店││一枚。│└───┴──────┴────────┴─────┴──────────┘附表二:(持臺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帳及分期付款消費)┌───┬─────┬────────┬─────┬──────────┐│││││所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盜刷金額│分期付款同意書上偽簽│││(民國)││(新台幣)│署押之數量│├───┼─────┼────────┼─────┼──────────┤││93年10月23│丁○○○○○○│36779元│於台新銀行信用卡客戶││1│日│(臺中市○○路○段│(分6期付款│分期付款書上偽簽「白│││21時5分│130號)│)│濡豪」之簽名二枚。│├───┼─────┼────────┼─────┼──────────┤││93年10月23│庚○○○○○○│339元│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2│日│(臺中市○○路○段││「丙○○」之簽名一枚│││22時56分│125號)││。│├───┼─────┼────────┼─────┼──────────┤││93年10月25│丁○○○○○○│33927元│於台新銀行信用卡客戶││3│日│(臺中市○○路○段│(分6期付款│分期付款書上偽簽「白│││18時32分│103號)│)│濡豪」之簽名二枚。│├───┼─────┼────────┼─────┼──────────┤││93年10月27│全虹通信昌平店│16600元│於台新銀行信用卡客戶││4│日│(臺中市○○路○段│(分6期付款│分期付款書上偽簽「白│││17時43分│34號)│)│濡豪」之簽名二枚。│├───┼─────┼────────┼─────┼──────────┤││93年10月28│丁○○○○○○│34196元│於台新銀行信用卡客戶││5│日│(臺中市○○路○段│(分6期給付│分期付款書上偽簽「白│││13時37分│103號)│)│濡豪」之簽名二枚。│├───┼─────┼────────┼─────┼──────────┤││93年10月28│勁量體育流行館│3160元│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6│日│(臺中市○○路○號││「丙○○」之簽名一枚│││15時│)││。│├───┼─────┼────────┼─────┼──────────┤││93年10月29│東信電訊│3600元│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7│日│(臺中市○○路48││「丙○○」之簽名一枚│││16時50分│號)││。│├───┼─────┼────────┼─────┼──────────┤││93年10月29│東信電訊│3200元│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8│日│(臺中市○○路48││「丙○○」之簽名一枚│││17時50分│號)││。│├───┼─────┼────────┼─────┼──────────┤││93年10月31│辛0000000│1298元│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9│日│(臺中縣太平市中││「丙○○」之簽名一枚│││19時17分│山路4段26號)││。│├───┼─────┼────────┼─────┼──────────┤││93年10月31│己0000000│16980元│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日│(臺中市北屯區178││「丙○○」之簽名一枚│││16時38分│之5、6號)││。│├───┼─────┼────────┼─────┼──────────┤││93年10月31│瑞展電器行│4500元│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日│(臺中市○○○路2││「丙○○」之簽名一枚│││19時25分│04號)││。│├───┼─────┼────────┼─────┼──────────┤││93年11月1│東信電訊│17400元│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日│(臺中市○○路48││「丙○○」之簽名一枚│││12時47分│號)││。│├───┼─────┼────────┼─────┼──────────┤││93年11月3│癸○○○○│500元│免簽名│││日│(臺中市○○路413│││││15時40分│號)│││├───┼─────┼────────┼─────┼──────────┤││93年11月3│東信電訊│38500元│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日│(臺中市○○路48││「丙○○」之簽名一枚│││16時45分│號)││。│├───┼─────┼────────┼─────┼──────────┤││93年11月3│全國加油站昌平店│500元│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日│(臺中市○○路○段││「丙○○」之簽名一枚│││17時08分│36號)││。│├───┼─────┼────────┼─────┼──────────┤││93年11月4│大銪商行│2750元│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日│(臺中市○○路670││「丙○○」之簽名一枚│││1時25分│號)││。│├───┼─────┼────────┼─────┼──────────┤││93年11月10│自由加油站│80元│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日│(臺中市○○路○段││「丙○○」之簽名一枚│││14時12分│170號)││。│└───┴─────┴────────┴─────┴──────────┘附表三:(持變造之丙○○名義國民身分證而申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辦理分期付款買賣)┌───┬─────┬────────┬─────┬──────────┐│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盜刷金額│偽造之署押│││(民國)││(新台幣)││├───┼─────┼────────┼─────┼──────────┤││93年10月30│全國電子五權一門│16980元│於玉山銀行全國電子聯│││日│市│(數位相機│名卡信用卡申請書、分││1│13時35分│(臺中市○○路○號│1部)│期付款同意書上各偽造││││)││「丙○○」之署押二枚││││││;於分期付款商品收貨││││││簽收單上偽造「丙○○││││││」之署押一枚。│││││││├───┼─────┼────────┼─────┼──────────┤││93年10月31│戊0000000│42900元│於玉山銀行全國電子聯││2│日│(臺中市○○路○段│(筆記型電│名卡信用卡申請書、分│││13時55分│12之8號)│腦1部)│期付款同意書上各偽造││││││「丙○○」之署押二枚││││││;於分期付款商品收貨││││││簽收單上偽造「丙○○││││││」之署押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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