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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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279號原告甲○○大陸地
2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12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但被告婚後並未負擔家計,且經常酗酒,甚至在外賭博積欠龐大債務,更動輒對原告拳腳相向,原告實不堪被告之暴力行為,只好搬離兩造住處,並分居迄今。於94年5月20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5鄰47之5號,因原告不願隨同返家,被告竟將原告推倒在地拖行,致使原告四肢瘀青受傷,原告並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704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長期受被告肉體及精神上之傷害,實不堪同居之虐待,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雖係大陸地區之人民,然揆諸上開法文,本件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應依臺灣地區法律定之,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詳析如後: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再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感情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可參。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70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另外,證人即原告之友 許秀琴 亦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兩造生活狀況?)我與原告是朋友關係,兩造現未同住。被告以前在萬豐屠宰場(新屋鄉九斗村47之5號)上班,我是那裡的負責人,我之前是被告的老闆,所以我是先認識被告的。原告因為沒有工作,被告偶而會帶她一起來上班,所以我才認識原告。約在94年5月份某天晚上8、9點,那天原告自己到我們公司來找我聊天,還沒進來,當時我在辦公室,有員工來告訴我說外面有發生事情,叫我出去看,我就出去探視,我出去看時,就看到被告把原告壓在公司外面的水泥地上,還拖著她走,還有拉原告的頭髮。我見狀去制止,我有告訴被告不要這樣子,我只有聽到被告說他要帶原告回家,原告說她不要跟他回家。在之前,原告就跟我說過,被告會吃喝嫖賭,也不認真上班,我聽被告朋友的幾個同事說,被告確實有在賭博」等語明確,並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經本院通知,則未到庭提出任何答辯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五)綜核上情,本院審酌被告前揭行為致使原告身心俱受傷害,並已造成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之重大痛苦,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且侵害原告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原告指稱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田玉芬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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