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844號、4904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 伍伍玖壹 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捌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家中,連續以燒烤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及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家中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合計○.五五九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八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前後兩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先後兩次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粉末共二包,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淨重合計○.六五○六公克、取樣○.○九一五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合計○.五五九一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四)安鑑字第○二八一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憑,且有吸食器一組及分裝袋八只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合計○.五五九一公克)業經鑑定如前所述,是前開扣案物品既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應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分裝袋八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末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檢察官並當庭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亦當庭同意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檢察官求刑之範圍,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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