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6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四一號
原告美商.美國氰胺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 蔣大中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廿六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告因商標註冊事件,不服行政院再訴願決定,由其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提出委任書,且起訴狀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附具理由(及證據),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裁定命其依法於廿五日內補正,該裁定經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送達原告代理人收受,有卷附郵務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遵照補正,其起訴程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