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四七號
聲請人 黃安亮 右聲請人因與 施來興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施來興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聲請人駕駛計程車營生,生活困難,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為論據,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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