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三號
再抗告人瀚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芳 右再抗告人因與 李丁福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就其中李丁福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部分,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