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212號
原 告 蕭奕盈 即小美廚房早餐店
訴訟代理人 林品睿
被 告 曹書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培訓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與被告訂定「培訓&試用期聘僱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僱傭被告至原告處所工作。系
爭契約第5條第2款另約定被告同意至「饗樂餐飲」受訓學
習早午餐飲技術,並由原告先行支付培訓費用新臺幣(下同
)3萬元,如被告於原告處所工作滿4月,則培訓費由原告
無條件終局負擔,但若被告工作未滿4月即提前終止契約,
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應由被告自行支付培訓費3萬
元。其後,被告自109年3月31日起即未再到班,經原告聯
絡,被告仍僅向原告表示要請1星期的假,但未說明欲請何
種假別,亦未說明原因、提出憑證。迄於同年4月8日,被
告始再前往原告處所與原告商談是否繼續工作之事,然因兩
造未能達成共識,原告遂於同日以被告繼續曠工3日以上為
由,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從而,系爭契約有被告工作
未滿4月即提前終止之情事,依上開第5條第4款之約定,
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已經支付之培訓費3萬元,因而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109年3月31日原應至原告處上班,但因其日前至綠
島旅遊時不慎毀損他人財物,為處理賠償事宜,遂於同年4
月1日傳送訊息向原告請1週之事假。而原告嗣於同年4月
6日傳送訊息向被告稱「未到班第1日」,可見原告應係同
意被告自同年3月31日至4月5日之請假,不應認定被告於
此期間曠職。其後,被告於同年4月8日前往原告處所會談
復職事宜,但未能當場達成共識,嗣於兩造調解時,被告仍
表示有返回原告處工作之意願,但未為原告所接受,且被告
也未簽署任何離職文件,故認系爭契約之中止並非可歸責於
被告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依此,契約解釋自應
先從文義解釋出發,若文義有所不明,始能進而依整體條款
之體系關係、締約時之情境、資料、契約條款之目的等因素
,加以補充,且即便採行其他解釋方法,其結果亦不得超脫
契約文字所可能涵蓋之範疇。本件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其
中第5條第2、4款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至饗樂
餐飲受訓學習早午餐飲技術,其費用為1人3萬元整,若乙
方至甲方工作期滿4個月,則甲方無條件支付其學習費用。
」、「乙方提前提出終止契約者,願自付學習費用3萬元整
。」,有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7頁),依上開約款
所用文字,第5條第4款關於乙方自付學習費用之約定,即
是以「乙方提前提出終止契約」者為限。核其文義,就此要
件應已臻明確而無模糊不明之情形,難認有何別事探求之空
間,故依該款約定之反面解釋,系爭契約如是由甲方即原告
為終止,自無從適用。
㈡就系爭契約終止之情形,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109
年3月31日起未到班後,於同年4月8日有返回原告處所面
談,但被告未能當場同意復職,說要回去想想看,原告考量
營業需要人手,無法等待,就向被告表示其已經曠職超過3
日,沒有辦法讓其回來上班,要另聘人手,並向被告表示其
就做到今日,並即時把被告的勞、健保退保等語(見本院卷
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正面)。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時陳稱:4
月8日面談時,原告稱被告曠職3日以上,要遣散被告,又
詢問被告是否要繼續工作,但提出另行訂定合約之條件,然
而被告認為不合理,因此沒有答應,嗣後兩造調解時,被告
有表示願意回去工作,但原告表示其已經另聘人手,不讓被
告繼續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是綜合兩造上開
陳述,應可認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然未見被告有何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依前段說明,即
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所定「乙方提出終止」之要件不符
,自無該款約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契約終止之情形,不該當系爭契約第5
條第4款之要件,原告依該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