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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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503號

原告 徐榆惠

被告 張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密聊」暱稱「董事長」、「翔翔」、「3個3」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21日16時31分致電伊,訛稱其為「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因工讀生操作錯誤致伊先前訂單之扣款金額大幅增加,致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中華郵政永康郵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操作自動提款機自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3筆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金額、受款帳號均如附表所示),被告則受「董事長」等人之指示,於同日18時0分至9分許,陸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5號等址自動櫃員機,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伊匯入之29,994元及其他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前開詐騙行為致伊郵局帳戶損失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388,021元、土地銀行帳號損失8,041元、另支出轉帳手續費220元,共396,282元,被告既為該詐欺集團從事領錢工作,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賠償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282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依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即非屬刑事庭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該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就原告所指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859號判決認定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前開判決所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之詐騙金額均僅限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不包含如附表編號2至13之金額及原告所指其他損失等情,有刑案起訴書及前開判決存卷可查。是原告本件請求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此部分本院另為判決)外,均非屬刑事庭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該部分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已於109年12月11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惟原告迄未繳納等情,亦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轉帳時間(日期均為民國108年7月21日)

轉帳金額

收款帳號

備註

所屬金融機構

帳號

1

17時48分許

29,994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2

17時59分許

29,721元

玉山銀行

為虛擬帳號

3

18時1分許

29,996元

玉山銀行

為虛擬帳號

4

18時3分許

29,996元

玉山銀行

為虛擬帳號

5

18時6分許

29,996元

玉山銀行

為虛擬帳號

6

18時9分許

29,996元

玉山銀行

為虛擬帳號

7

18時11分許

29,996元

玉山銀行

為虛擬帳號

8

18時16分許

29,721元

玉山銀行

為虛擬帳號

9

18時18分許

29,721元

玉山銀行

為虛擬帳號

10

18時19分許

29,721元

玉山銀行

為虛擬帳號

11

18時28分許

29,721元

玉山銀行

為虛擬帳號

12

18時29分許

29,721元

玉山銀行

為虛擬帳號

13

18時47分許

29,721元

玉山銀行

為虛擬帳號

總金額

388,0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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