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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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穎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穎拔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時9分起,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至同路段248號間,無故推倒如附表「毀損機車車號∕車主」欄所載機車,致各該機車受有「機車受損情形」欄所示損壞,足以生損害於 周柏廷盧立勤劉傳宏陳毅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一般物品罪嫌等語(共五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按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本件犯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周柏廷、盧立勤、劉傳宏、陳毅、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達成調解,被告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經上開告訴人等人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共5份)附卷可按,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毀損機車車號∕車主

機車受損情形

1

000-0000∕周柏廷

龍頭歪斜、車身左右車殼凹陷及掉漆、零件脫落

2

000-0000∕盧立勤

左、右前擋板及前內土除、右前避震器總成、右側蓋護條、右車體蓋、右後架總成、把手配重、水箱護蓋、右踏桿組、排氣管護蓋損壞

3

000-000∕劉傳宏

右前方向燈總成、前面板受損

4

000-000∕陳毅

大燈、左側車殼、龍頭、中柱傳動外蓋刮傷受損

5

000-0000∕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拉桿、後視鏡、前護板、側邊軌、腳踏板、右側蓋及後土除部分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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