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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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再字第7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馬志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7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準此,原確定判決宣示後所發生就同一罪名關於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之變化(例如: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但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聲請人並不會因此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77號判處罪刑(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5月30日確定,業經本院查閱原確定判決及法院前科紀錄表無誤。聲請人以其於判決後已賠償告訴人為新事實,並提出賠償單據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然此僅屬量刑審酌事項,與原確定判決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無涉,無礙聲請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聲請人不因此可能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當不得據以再審,是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