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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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36號

聲請人 黃晉煌 (年籍詳卷)

被告 陳彥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114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晉煌為本案之被害人,屬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了解訴訟程序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之情節,供法院為適當量刑,以維護訴訟權益及司法公正性,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陳彥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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