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228號

原告 蔡萬賢

被告 高培勝

(現於法務部○○○○○○○○○○○服刑)

高可謁

(現於法務部○○○○○○○○○○○服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因急需用錢,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某時,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士瑋 」之詐騙集團成員,「王士瑋」訛稱需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借款之擔保品,伊不疑有他,乃依「王士瑋」指示提供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詎「王士瑋」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3日10時16分許,以電話向訴外人龐 陳鳳菊 謊稱為其友人需借錢為由,致 龐陳鳳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5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而由107年12月1日起加入同一詐騙集團之被告乙○○領出,致伊並未取得借款,就系爭帳戶遭用於詐騙無預見可能,反因此無辜遭龐陳鳳菊請求賠償系爭款項,被告既為詐騙集團之成員並參與詐欺行為,自應賠償伊遭求償之損失,縱令伊需與被告乙○○平均分攤賠償金額,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半數即13萬元。被告乙○○為民國89年1月生,於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連帶就上開賠償或求償權負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連帶債務求償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原告之損失並非被告乙○○所造成,且被告乙○○領得款項均已上繳,被告甲○○就此事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前因急需用錢,於107年11月10日某時,依其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士瑋」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借款之擔保品,嗣「王士瑋」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3日10時16分許,以電話向龐陳鳳菊謊稱為其友人需借錢為由,致龐陳鳳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5時許匯款26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及被告乙○○均因此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幫助詐欺罪、被告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龐陳鳳菊於上開刑事案件對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重簡字第480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龐陳鳳菊26萬元,及自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件原告提起上訴,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09年度重簡字第480號事件卷宗(附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案件影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以被害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侵害為前提,而所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侵害,指被害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享有或行使,因加害人之行為而受到妨害。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款項為被告乙○○所領取,惟前開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乙○○於107年12月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自動櫃員機提領訴外人 鄧連生 匯入系爭帳戶之5萬元,並未認定被告乙○○有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款項亦為被告乙○○提領,所述實難採信,且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系爭款項之行為,所侵害者亦為系爭款項權利人即龐陳鳳菊之權利,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此遭受妨害,依上開法條及說明,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未受侵害,自不得以其嗣後遭龐陳鳳菊求償,即認被告乙○○係構成對其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乙○○賠償因遭龐陳鳳菊求償而負擔之債務,並無所據。至於原告或被告乙○○是否因前開詐騙集團詐騙龐陳鳳菊而獲有報酬,與渠等是否成立對龐陳鳳菊之侵權行為及被告乙○○是否成立本件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均無影響,併予指明。

 ㈢、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得據以向他債務人求償,應以其已向債權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使連帶債務之一部或全部歸於消滅,始足當之。查,原告自承未履行新北地院109年度重簡字第480號判決所命給付(本院卷第94頁),依上開法條及說明,縱原告與被告乙○○為連帶債務人,因連帶債務並未全部或一部消滅,原告向被告乙○○求償,自不可取。

 ㈣、原告向被告乙○○求償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均非有理,其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時為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之被告甲○○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之責,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連帶債務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陳柏志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