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更正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或裁定),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有關受刑人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顯有誤算,茲參照前開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