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南城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二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肇事原因,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前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公訴人亦同意此求刑(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駕駛疏失,致觸犯本案犯行,惟其過失導致被害人 蘇美貞 死亡,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現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蘇美貞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台北縣汐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參,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