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0六五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