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陳冠宇
陳瑋杰
被 告 余景登 律師即林 慈惠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管理 林慈惠 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
參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在管理林慈惠遺產
範圍內負擔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慈惠(歿於民國107年7月5日)於附
表所示時點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雙方簽立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契約),詎林慈惠自附
表所示最後一次繳款日之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各該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經結算尚餘欠如附表「結算結果」欄所示
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還(以下合稱系爭欠款),而被
告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9年度司繼字
第13號裁定選任為林慈惠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所管理之林
慈惠遺產範圍內,就林慈惠所遺債務負清償責任。原告願僅
就被告所管理林慈惠之賸餘遺產範圍內取償(見本院卷第10
4頁)。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民法第1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0、104頁)。並減縮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0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客戶帳務查詢表、自107年2月4日起之歷次信用卡對帳
單(見本院卷第89頁)、帳載本息計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81頁);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催收還款查詢表、利
率變動表、帳戶往來明細表,及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
字第13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3頁)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
前開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清償債權乃遺產
管理人應盡職務之一,而被告經嘉義地院選任為林慈惠之遺
產管理人,惟迄未依法聲請法院准對林慈惠之債權人為公示
催告,有嘉義地院110年1月21日嘉院傑家110年度倫字第
18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致無從開始計算民法第
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申報債權期間,惟不影響債權人行
使債權,不過被告在前開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以前,不得對林
慈惠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而已(民法第1181條)。原告於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開始前,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向被告為債權申報之通知,本得請求被告在所管理
林慈惠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欠款,惟原告僅請求被告在所
管理林慈惠之「賸餘」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欠款(見本院卷
第104頁),未逾前開得取償範圍,被告自應於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在所管理之賸餘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欠款。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民法第1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在管理林慈惠之賸餘遺產範圍內清償新臺幣(下同)
163,316元(計算式:7,911+155,405=163,316)及如附表
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事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就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告須待公示催告
期間屆滿後,始能清償主文第1項所示債務,而被告迄未辦
理前開公示催告程序,已如前述,是就前開假執行之宣告,
須待公示催告程序期滿,始生強制執行效力。倘原告因被告
怠於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迄未辦理林慈惠之債權人公示催
告程序致受損害,則屬別一問題,不在本院審理之列,均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蔡妮君
附表
┌─┬─────┬─────┬────────────┬─────┬─────┬──────────────────────────┐
│編│契約成立日│契約種類│契約內容│最後一次│結算日│結算結果│
│號│(年月日)│││繳款日│├──────┬────┬─────┬────────┤
│││││(年月日)│(年月日)│餘欠本金│已發生之│小計│遲延利息/違約金│
│││││││(計息本金)│循環利息││之計算起迄期間及│
││││││││││適用利率│
├─┼─────┼─────┼────────────┼─────┼─────┼──────┼────┼─────┼────────┤
│1│96.11.13│信用卡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發給卡號為│107.06.19│109.07.02│7,911元│未請求│7,911元│自109年7月3日│
│││(見本院卷│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見本院卷│(見本院卷│(見本院卷第│││起至清償日止,按│
│││第5、2頁)│度為11萬元之信用卡,供林│第104頁背│第70頁)│70頁、笫85頁│││年息15%計算之利│
││││慈惠在前開限額內刷卡使用│面)││背面)│││息(見本院卷第70│
││││,並應遵期按月清償當期最││││││頁)。│
││││低應繳款項,餘款則視其信│││││││
││││用狀態,在最高年利率20%│││││││
││││之範圍內浮動計算循環利息│││││││
││││,如有一期未還,則視為全│││││││
││││部到期(俟104年9月1日│││││││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
││││行之日起,依法減縮為按年│││││││
││││息15%計息,見本院卷第91│││││││
││││、4、1頁)。│││││││
├─┼─────┼─────┼────────────┼─────┼─────┼──────┼────┼─────┼────────┤
│2│106.03.06│信用貸款契│林慈惠向被告借款20萬元,│107.06.06│107.07.05│155,405元│無│155,405元│自107年7月6日│
│││約(見本院│經原告撥款入林慈惠之帳號│(見本院卷│(見本院卷│(見本院卷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卷第7頁)│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第104頁背│第71頁)│80頁背面)│││息14.5%計算之利│
││││見本院卷第70頁)雙方約定│面)│││││息,暨自107年8│
││││借款期間自106年3月6日││││││月6日起逾期在6│
││││起至111年3月6日止,其││││││個月以內者,按上│
││││中第1期至第6期按年息1.││││││開利率1成;逾期│
││││68%計算,第7期至第60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則依實際撥款當日適用之基││││││,按上開計息利率│
││││準利率加減碼計算(目前應││││││2成計算之違約金│
││││適用利率為年息14.5%,見││││││,每次違約狀態最│
││││本院卷第7頁)。如有一期││││││高連續收取9期(│
││││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改││││││見本院卷第70頁)│
││││依最後一段期間之計息利率││││││。│
││││(即年息14.5%)計息,另│││││││
││││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借款時利率之1成,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時利│││││││
││││率之2成,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見本院卷第│││││││
││││7頁)。│││││││
├─┴─────┴─────┴────────────┴─────┴─────┴──────┴────┼─────┴────────┤
│合計│163,31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