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淑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淑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淑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業經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15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確定,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受刑人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所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2月27日至112年4月24日112年4月12日112年4月2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23、19809、26273、33280、33758、3847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4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39、12796、12797、1279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字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24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1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96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23日113年3月20日113年6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字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24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1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96號確定日期113年2月20日113年4月16日113年9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得社勞備註編號1-2: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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