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玉原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農用搬運車」更正為「農地搬運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乃與人力或獸力之
交通工具相區別,凡以內燃機(引擎)或電力馬達等機械設備產生動力,推動該交通工具使之移動者,即屬之;而依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9點第2項、第16點第1項規定農地搬運車等四輪或四輪以上具動力可於道路行駛之膠輪式農機之所有人依第5點規定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時,應同時申領農機號牌,且駛於市區道路或公路時應遵守有關交通法令,是參酌卷附前開農業機械使用證所示被告駕駛農機號牌U2-3389號農地搬運車,係以柴油引擎產生動力行駛(19馬力),並經所有人依法領取農機號牌,是依法律文義及目的解釋應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是核被告張仁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尚無法確定被告有無其他酒後駕車跡象,被告即於酒測前,坦承有喝酒之情形,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3年5月3日玉警刑字第113000491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佐(院卷第21-23頁),是被告在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該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前,即主動供承酒後駕車犯行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農地搬運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參以被告於民國10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而未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未能知所警惕,猶為本案犯行,自應責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7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號被告張仁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仁成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因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至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駕駛車號00-0000號農用搬運車,沿花蓮縣玉里鎮花193縣道北往南方向行駛,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花193縣道109.2公里南下車道前,與 鍾秋玉 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於同日20時6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張仁成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警員職務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
檢察官黃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