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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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賴俊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614、10054、123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俊瑋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號。若無法提出保證金,則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俊瑋於已坦認全部犯行,並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若能具保將於戶籍地與父母同住,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否認部分犯行,有待準備程序後始知是否傳喚共同被告 陳怡貞 進行交互詰問,本案仍有因被告間相互維護、勾串,致本案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又被告前有2次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茲因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7月9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於準備程序提訊被告後:
㈠被告坦承全部罪嫌,且未聲請傳喚共同被告陳怡貞進行交互
詰問,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改用簡式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足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既已消滅,被告自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職權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雖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然考
量被告自陳若能具保停止羈押將返回戶籍地與父母親同住,及被告患有疝氣,經醫師建議安排手術治療(本院卷第209頁)等情,應認以其他替代手段取代羈押,即足以確保被告到庭就審,爰審酌本案公訴意旨起訴之犯罪情節、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國家司法權行使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之具保金額等一切情狀,命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然為防止逃亡,爰一併諭知限制住居。然若被告無法提出保證金,則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7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綜上所述,被告目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然若能具保可認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命具保、限制住居及無法提出保證金之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